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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青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路与狮山路东侧50米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95.9mg/100ml。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范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亲戚家吃晚饭并饮白酒后,后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青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路与狮山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95.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定证书、被告人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FR5378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赵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测试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有关照片;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视频;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菊英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