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宪喜与被上诉人边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宪喜,边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喜,男。委托代理人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长远,男。上诉人张宪喜因与被上诉人边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裕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证人赵XX找到张宪喜,表示边XX需要用钱,张宪喜表示同意。后赵XX带着边XX及边长远到张宪喜家借钱,因当时张宪喜没在家,就让张宪喜的妻子拿出钱,边XX出具了一张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边长远在担保人处签字,证人赵XX在经手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张宪喜及证人赵XX曾找债务人边XX催要过欠款,但在保证期间没有向边长远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是敦促债权人及时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张宪喜提交的借据是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约定用款时间为十个月,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2月19日止。张宪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向边长远主张过权利,故边长远不应再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宪喜丧失了要求边长远清偿债务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宪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张宪喜负担。张宪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边长远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张宪喜与边XX不是很熟悉,但与边长远熟悉,当时把钱借给边XX完全是冲着边长远的面子的,否则张宪喜根本不可能将此款借给边XX。一审只以证人赵XX“作证时无法陈述找被告主张权利的大致时间”为借口片面认定张宪喜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边长远主张过权利是明显错误的,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张宪喜在借款到期后半年内多次找保证人催要此款有多位证人证实。一审法院不顾日常生活法则,认定错误的事实,驳回张宪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边长远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何时到期边长远不知道,张宪喜也没有找边长远要过钱,借款到期后十四个月的时候,张宪喜找边长远要钱,担保期限已过,边长远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审审理中,张宪喜申请证人张X、张XX到庭作证。张X证实:因为边XX也欠我20,000.00元,也是边长远担保,与张宪喜是同一天欠的,拿钱时边长远说借款期限到了可以找他要钱。在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我到边长远家要钱时正好遇到张宪喜从边长远家院子里出来我问张宪喜怎么样,他说现在说没钱,过十多天边长远就能把钱要来,之后我就进屋找边长远要钱了,边长远答应有钱了就还。另外,张宪喜每月到边长远那要钱基本都到我那。证人张XX证实:2014年4月末春天种地的时候,我在地头整地时碰到张宪喜,问他干什么去,他说去找来克村姓边的要钱去。同年6月份耥地的时候又碰到张宪喜,他说去要钱去,每次都是往小来克村方向去。以上证人证言经边长远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张宪喜和证人一次也没向他要过钱。二审经查明,2013年4月20日边XX在张宪喜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边长远在担保人处签名,赵XX在经手人处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边XX在张宪喜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边XX应依据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边长远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人边XX在张宪喜处的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属连带责任保证,边长远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宪喜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借款当年的年底第一次去找边长远要钱,因找不到边XX,就找到边长远,有空就去要,去了好多次。再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张宪喜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边长远主张过权利,符合客观事实。边长远应履行保证责任。边长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边XX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以张宪喜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边长远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张宪喜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张宪喜上诉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二、边长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宪喜借款50,000.00元;三、边长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宪喜借款利息(以上款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双方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边长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严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