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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艳、孟秀花等与朱天忠、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孟秀花,张永康,朱天忠,孙龙,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刘艳。系死者张启业之妻。法定监护人吴瑞花。法定监护人刘振云。原告孟秀花。系死者张启业之母。原告张永康。系死者张启业之子。法定监护人吴瑞花,女,1950年08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蓝村镇贾戈庄**号。法定监护人刘振云,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蓝村镇贾戈庄**号。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天忠。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约30岁。未到庭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363218-8。法定代表人伏志强。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孟秀花、张永康与被告朱天忠、孙龙、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孟秀花、张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张高与被告朱天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孙龙、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孟秀花、张永康诉称,2015年2月26日18时40分许,张启业无证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21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0KM处时,与被告朱天忠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前顺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启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车主为第三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赔偿1、死亡赔偿金:35227×20年=704540元;2、丧葬费:21344元;3、误工费:3人×5天×110.96元=1664.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0×10年=220600元(孩子),22060×17年÷2人=187510元(母亲),22060×20年=441200元(配偶),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27858.4元-110000元=1517858.4元×40%=607143.36元+11万元=717143.36元。被告朱天忠辩称,我是孙龙雇佣的司机,不应该承担责任。庭前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笔录,其明确记载车主为孙龙,我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孙龙无答辩。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8时40分许,张启业无证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21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0KM处时,与被告朱天忠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前顺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启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启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天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又查明,受害人张启业,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告刘艳系张启业之妻、原告孟秀花系张启业之母、原告张永康系张启业之子。张启业之父张克苍已于1997年2月9日死亡。孟秀花有子女两人。原告刘艳,系××患者,即墨市××人联合会于2013年10月24日签发了××证书,证书号:××62。原告张永康现随原告刘艳的父母刘振云、吴瑞花生活。张启业生前先后受雇于青岛凯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和德福林火锅城工作。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凯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德福林火锅城用工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张启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青岛凯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在德福林火锅城工作等证据。另查明,被告朱天忠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龙,挂靠在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商业保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受害人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张启业与朱天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以张启业承担70%、朱天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按40%赔偿不予支持。被告朱天忠作为被告孙龙的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孙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艳系××患者,应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按70%赔偿。张启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张永康的抚养年限应计算9年,被抚养人孟秀花的抚养年限应计算16年,予以纠正。交通费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艳、孟秀花、张永康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35227元×20年=704540元;2、丧葬费:21344元;3、误工费:3人×5天×110.96元=1664.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83860元[原告张永康198540元(22060元/年×9年),原告孟秀花元176480元(22060元/年×16年÷2人),原告刘艳308840元(22060元/年×20年×70%)];5、交通费:500元,上述1-5项合计1411908.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301908.4元,由被告孙龙赔偿390572.52元(1301908.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孟秀花、张永康经济损失110000元(案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04521501201987137;户名:刘艳)。二、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孟秀花、张永康经济损失390572.52元(案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04521501201987137;户名:刘艳)。三、被告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龙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原告负担13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孙龙负担7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