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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蒯文利犯爆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蒯文利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59号罪犯蒯文利,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蒯文利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蒯文利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皖刑终字第6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裁定,将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2年9月25日裁定,将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蒯文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蒯文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蒯文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