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尤士虎、被害人近亲属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8时48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CA2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李贺大道第215号灯杆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在地,后李某甲驾驶豫CR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又与道路上躺着的李某某发生二次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和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尤士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证据不能证明是胡某某将被害人撞死,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异议。胡某某系自首,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8时48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CA2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李贺大道第215号灯杆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在地,后李某甲驾驶豫CR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又与道路上躺着的李某某发生二次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和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案发后,除保险外,被告人胡某某另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甲、郭某某、胡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胡某某、李某甲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胡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胡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依娜代理审判员 卫 溪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梅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