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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美华与毛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华,毛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5号原告:沈美华。委托代理人:欧阳岚玲。被告:毛显国。原告沈美华与被告毛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华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毛显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借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需按约定实际支付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公告费65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违约金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毛显国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毛显国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款项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如逾期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自愿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实际支出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显国向原告沈美华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显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美华要求被告毛显国归还借款、赔偿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出司法保护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显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美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毛显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美华上述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毛显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毛显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美华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毛显国负担。原告沈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毛显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