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林甸县某某镇司法所所长、某某村支部书记,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经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受贿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辩护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开庭)辩护人郭斌,黑龙江衡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次开庭)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某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向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开庭的辩护人雷国军、第三次开庭的辩护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林甸某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草原建设风力发电工程,并将占用草原补偿款给付至某某镇财政所。该补偿款县里留50%,剩余50%中的70%归草原承包者所有,剩余50%中的30%归村里所有。某某村应得草原补偿款127328元,该款由某某镇财政所拨付至某某村村集体收入专户;某某村草原承包户韩某某、朱某某、范某某、范某、王某某等5户应得草原补偿款共计235700元,该款由某某镇财政所拨付至某某村村长马某银行卡中。此后,时任某某村书记被告人李某某找到上述5户承包户,提出要从235700元补偿款中扣下50000元留给村里,5户承包户均不同意,李某某表示如果不拿出50000元钱,补偿款则要按50年年限发放。韩某某、朱某某、范某某、范某、王某某等人担心少得到补偿款,于是同意在补偿款中拿出50000元。2014年2月10日,李某某起草补偿分配协议:约定韩某某分得19000元;朱某某分得29000元;范某某分得29000元;范某分得29000元;王某某分得79700元,但李某某将扣下的50000元钱写到王某某名下,故协议约定王某某分得129700元。众人签字后,一同来到林甸县城镇信用社,马某在信用社取出235700元。马某在王某某的车上将补偿款分给众人,剩余50000元由马某拿走。之后李某某称从马某袋里的50000元钱中拿出10000元钱给王某某。剩余40000元钱马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40000元钱存到其个人的银行卡里。李某某自称此后又从40000中,拿出20000元给王某某。但王某某否认收到过李某某先后两次给付的共计30000元。李某某自称卡内剩余20000元中,有12000余元被李某某个人垫付司法所车辆修理、加油等费用;7200元被李某某用于个人买地;700余元被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赃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全部退缴。以上所控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任职文件、银行对账单、凭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庭审辩解称:从承包户中扣留五万元,是因为村里班子觉得原有承包户的合同只有四年期限,大风集团赔偿是永久赔偿,赔偿款50%的70%都给原承包户不公平,损害集体利益。要这五万元钱,村班子开会研究了,大家全部同意,这钱是给村上要的,不是给我个人要的,我不构成受贿罪。我卡里的钱有公用的和私用的,扣下的五万元钱都用于归还村上欠款了。我以前说的钱的去向不属实,我当时大脑一片空白,想不起钱的去向了,认为账说平了就没事了。第二次开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四方的民商行为,代表村委会的是村主任马某,客观事实接受乙方自愿拿出五万元是马某,而不是李某某。二、林甸县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纪要,不是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该会议纪要违背了村民组织法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管理条例规定。三、被告人李某某从马某手中接到五万元的去向,给王某某二次共计三万元,李某某的卡由于是公私混用卡,卡里还有村上其他款,所以又还给村上借候某某的借款3.5万元。四、李某某自从接任支部书记以来一直用自己的钱为村里的支出垫款。到现在截止,村上欠李某某13348元。由此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会失去人心的。所以李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被告人李某某第三次庭审辩解称:我认罪,但我认为我不构成受贿罪,钱是为村集体要的,我没拒为已有的意思,我个人买地的事有,用的是不是这钱我也分不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主体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1、五户承包户中的王某某、范某某、范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为村里留钱。2、马某关于两个人个人留钱的证言为孤证,且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3、李某某本人的卷宗供述违背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林甸某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草原建设风力发电工程,并将占用草原补偿款给付至某某镇财政所。该补偿款县里留50%,剩余50%中的70%归草原承包者所有,剩余50%中的30%归村里所有。某某村应得草原补偿款127328元,该款由某某镇财政所拨付至某某村村集体收入专户;某某村草原承包户韩某某、朱某某、范某某、范某、王某某等5户应得草原补偿款共计235700元,该款由某某镇财政所拨付至某某村村长马某银行卡中。此后,时任某某村书记被告人李某某找到上述5户承包户,提出要从235700元补偿款中扣下50000元留给村里,5户承包户均不同意,李某某表示如果不拿出50000元钱,村里就和他们打官司。韩某某、朱某某、范某某、范某、王某某等人担心少得到补偿款,于是同意在补偿款中拿出50000元。2014年2月10日,李某某起草补偿分配协议:约定韩某某分得19000元;朱某某分得29000元;范某某分得29000元;范某分得29000元;王某某分得79700元,但李某某将扣下的50000元钱写到王某某名下,故协议约定王某某分得129700元。众人签字后,一同来到林甸县城镇信用社,马某在信用社取出235700元。马某在王某某的车上将补偿款分给众人,剩余50000元由马某拿走。之后李某某称从马某袋里的50000元钱中拿出10000元钱给王某某。剩余40000元钱马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40000元钱存到其个人的银行卡里。李某某自称此后又从40000中,拿出20000元给王某某。但王某某否认收到过李某某先后两次给付的共计30000元。李某某自称卡内剩余20000元中,有12000余元被李某某个人垫付司法所车辆修理、加油等费用;7200元被李某某用于个人买地;700余元被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受贿金额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赃款人民币20000元,已全部退缴。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对自己受贿行为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9月担任某某镇司法所长兼某某村党支部书记。4.退赃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赃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全部退缴。5.草原权属说明材料证实:该草原是国有草原。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王某某、韩发、朱某某、范某某、范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早上村里找我们几个承包户开会,当时开会的有我们几个承包户、还有一个说是律师和大风集团的两个人,李某某说:补偿款到承包户手里大约23万元。他们把按比例分多少钱的单子拿出来让大家签字,当时王某某得补偿款得的最多,实际上王某某得到7万多元,但把给李某某和马某的那5万元钱加到王某某的数上了,也就是在协议上王某某得到了12万多元。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有异议称:除王某某的证言外,要回五万元钱其他证人说给村上不同意,给李某某同意,如果李某某想从承包户要钱,不会找律师算账,私下就可以做,也不用存入公家的卡里。王某某否认收到二万元,不是事实,而且这二万元检察院起诉书没有认定为李某某受贿。本院对李某某有异议的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以上证据经检察机关依法取得,并且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证人马某、杨占军、方程、曾宪君的证言(2015年1月6日)证实: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是假证,是李某某找到我们,让我们这么说的,草原占地补偿款的事没有集体研究过。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我说:“这草原补偿款是20年的,他们承包期还剩3年,要是按年头不给他们,承包户不能同意。把全部补偿款都补给他们,这钱他们得的太容易了,咱俩每户少抽点,留5万元块钱。”我同意了。5万元钱有1万元给王某某了,剩下的4万元钱我给李某某了。扣下的这4万元钱会计不知道,也没有入村里的账。扣钱的事没经过村委会讨论研究。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有异议称:我没说给我自己留钱,钱是给村里留的。该证言与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4日)证实:草原补偿款扣的5万元,其中有3万元给王某某了,剩下的2万元被我占有了。2014年4月份左右,志和村拍卖机动地我交了7200元钱。我垫付司法局车的加油和修车费电12000多元。剩下的8、9百元钱我个人花了,也记不清楚具体干啥花了。当时司法局没拨付办公经费,平时司法所费用都是由个人垫付,分阶段我们拿票子报销,报销完后这个钱再归我个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9日)证实:2014年2月初,我和村长马某商量下这个钱怎么发放,我说“这个钱是不是不能全给承包户,集体应该留点。”老马说“可以留,应该留点,补偿期30年,再4年承包户的承包期限就到了,不应该都给他们。”实际是想找点理由我们个人留点钱。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对以上供述有异议称:从承包户中扣留五万元,是因为村里班子觉得原有承包户的合同只有四年期限,大风集团赔偿是永久赔偿,赔偿款50%的70%都给原承包户不公平,损害集体利益。要这五万元钱,村班子开会研究了,大家全部同意,这钱是给村上要的,不是给我个人要的,我不构成受贿罪。我卡里的钱有公用的和私用的,扣下的五万元钱都用于归还村上欠款了。我以前说的钱的去向不属实,我当时大脑一片空白,想不起钱的去向了,认为账说平了就没事了。本院认为该供述是检察机关依法取得,并且和其他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6日)证实:留各承包户的5万元草原补偿款,其中3万元给王某某了,剩下的2万元我在志和村拍卖机动地时交了7200元,垫付司法所车的加油和修车费用12000多元,剩下8、9百元钱我个人花了,也记不清楚具体干啥花了。没有将承包应该得的补偿款全额发放,而是从中扣下5万元,是违法行为。在开庭前我告诉马某、杨占军、曾宪君、方程说知道扣5万元的事,实际上只有马某一个人知道这事。我在法庭上说的不是事实,我在检察机关说的是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其多次供述与马议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林甸县某某镇司法所所长兼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李某某按照县里第35次会议纪要的规定,协助分配林甸某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占用林甸县某某镇草原补偿款的工作,符合上述第七项的规定,故李某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0日李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以前说的不属实,留这钱是通过班子成员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是给村里留的,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的2万元钱我也没有个人占有,这钱给王某某和还村里欠侯巨东的借款了。2015年1月4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建议对李某某将2万元占为已有的证据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1月26日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回函,补充侦查的结果是:李某某村村民委员班子成员都承认,2014年10月20日庭审中出了假证,留这5万元钱实际上没经过村班子成员研究,除李某某、马某外其他人不知道。李某某(2015年1月6日23时24分)证实,2014年10月20日庭审中说的不属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内容属实。2015年4月13日李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我认罪,但我认为我不构成受贿罪,留这钱是为集体要的,我没有占为已有的想法,我个人买地的事有,用的是不是这钱我也分不清了。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关于我不构成受贿罪,这钱是给集体留的,我没有占为已有的想法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二次庭审时,辩护人关于“一、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四方的民商行为,代表村委会的是村主任马某,客观事实接受乙方自愿拿出五万元是马某,而不是李某某。二、林甸县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纪要,不是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该会议纪要违背了村民组织法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管理条例规定。三、被告人李某某从马某手中接到五万元的去向,给王某某二次共计三万元,李某某的卡由于是公私混用卡,卡里还有村上其他款,所以又还给村上借候某某的借款3.5万元。四、李某某自从接任支部书记以来一直用自己的钱为村里的支出垫款。到现在截止,村上欠李某某13348元。由此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会失去人心的。所以李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且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第三次庭审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主体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1、五户承包户中的王某某、范某某、范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为村里留钱。2、马某关于两个人个人留钱的证言为孤证,且马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3、李某某本人的卷宗供述违背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受贿20000元中的12000元用于垫付林甸县某某镇司法所车辆的修理及加油,主观恶性小,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退缴全部赃款。3、索贿。综上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宪奎代理审判员 冯丽荣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