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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长顺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长顺,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汤长顺,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孙敬平,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海军,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汤长顺诉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长顺诉称,2011年10月10日、13日,被告��资金困难,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之后再也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因为借款条上有还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重新打了一个总借条,还是口头约定利息2分。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到还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海军为原告汤长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汤长顺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王海军。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导致诉讼。原告提供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1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均载���“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借据1份,2011年10月10日、13日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汤长顺要求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借款期限6个月届满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4倍计算利息,因2011年10月10日、13日借条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2013年7月17日借条具有关联性;即使存在关联性,因2013年7月17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系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长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汤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