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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温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98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初八正式定亲,××××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被告的家庭情况也是错综复杂,遇事不能正常面对,总是逃避问题,从来不在被告身上找原因,而且还怀疑我有外心。现在矛盾愈演愈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于你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共同享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二、若判令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可有条件的放弃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