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春梅与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徐春梅,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姜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徐春梅申请执行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除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姜琳、齐云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号房屋及***号地下室外,被执行人姜琳、齐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徐春梅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169773元,执行费1409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