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志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华,贾洪飞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张志华。委托代理人蒲璇,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贾洪飞。申请人张志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贾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志华诉称,申请人系贾萍萍的二姨。被申请人系贾萍萍的继父。贾萍萍的母亲张燕与一唐姓异性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3月8日生育贾萍萍。2008年9月,张燕与被申请人贾洪飞结婚。婚后生育3个女儿。张燕在生育后死亡。随后,贾萍萍跟随被申请人生活,期间经常受到被申请人的冷眼相待。2014年6月至今,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并对贾萍萍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导致贾萍萍无法接受正常教育,无家可归,一直与申请人居住生活。经荆溪司法所及被申请人所在社区多次调解无效。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对贾萍萍的监护资格,由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户籍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贾萍萍书写说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6月至今被申请人贾洪飞就不支付其学费、生活费,将她以前与贾洪飞一起生活时的日常用品全部丢弃了;贾萍萍愿意跟随申请人张志华生活,从2014年6月起至今贾萍萍均跟随申请人张志华生活,生活费、学费都是由张志华负担;3、荆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贾洪飞与贾萍萍系继父女关系,2014年7月申请人张志华因被申请人贾洪飞不履行抚养义务发生纠纷,该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双方到场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的事实;4、荆溪街道办事处、道子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6月起至今贾萍萍均跟随申请人张志华生活居住的事实;5、南充市顺庆区搬罾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9月起贾萍萍在该校念书,学杂费由申请人支付的事实;6、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小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萍萍外祖父已去世、外祖母患有白内障,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7、高坪区江陵镇焦家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燕在龙门中医院生育小孩时死亡,后龙门中医院赔偿被申请人贾洪飞因张燕死亡的各种损失60万元,同时证明被申请人贾洪飞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未成年人贾萍萍生于2001年3月8日,系贾萍萍生母张燕与唐姓男子的非婚生子女,申请人系贾萍萍的二姨;2008年9月,张燕与被申请人贾洪飞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女儿,2010年12月20日,张燕在龙门中医院生育小孩时死亡,后龙门中医院赔偿被申请人贾洪飞因张燕死亡的各种损失60万元;张燕死亡后一段时间,被申请人贾洪飞尚能照顾抚养贾萍萍,后被申请人贾洪飞再婚,贾萍萍认为被申请人贾洪飞及后妈对其生活、学习不闻不问,遂于2014年6月起,到申请人家生活、学习至今,期间,被申请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经荆溪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本案的被监护人贾萍萍尚未成年,作为继父的被申请人贾洪飞理应履行监护职责,对贾萍萍进行教育和管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监护人贾萍萍从2014年6月起即到申请人家生活、学习,期间由申请人在照料贾萍萍,被申请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应予撤销,申请人作为临时照料未成年人贾萍萍的人员,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诉讼,故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对贾萍萍的监护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现未成年人贾萍萍的外祖父已经死亡,其外祖母年事已高,无力承担监护责任,申请人作为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愿意担任监护人,并已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且未成年人贾萍萍愿意跟随申请人生活,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对贾萍萍的监护资格,由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第20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申请人贾洪飞对贾萍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张志华为贾萍萍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张志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康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饶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