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莫晓孟、张利群与唐钧、杨电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晓孟,张利群,唐钧,杨电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莫晓孟。原告张利群。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钧。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杨电波。原告莫晓孟、张利群诉被告唐钧、第三人杨电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晓孟、张利群诉称:原告莫晓孟以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宁乡的“钱隆公馆”项目的施工建设,期间“钱隆公馆”项目部就租赁第三人杨电波的塔式起重机事宜,莫晓孟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杨电波等人订了合同。合同订立后,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莫晓孟以自己或者张利群的名义向杨电波支付了部分租赁款项,截至2015年1月2日,莫晓孟与杨电波对账时惊讶的发现其中一笔于2012年12月26日以张利群名义支付的6万元款项错误的支付给了被告的个人卡账户中。确认上述错误之后,原告莫晓孟多次与被告协商,而被告拒不归还款项。据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偿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钧辩称:1、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杨电波向原告提供了收款账户,原告不可能将钱汇入答辩人的账户;2、答辩人没有实际获取原告诉称的6万元。原告所支付的6万元是答辩人堂兄唐宗强借答辩人的账户收取的,该款从汇入到取出只间隔了16分35秒。当时是唐宗强与答辩人一起办理的手续,钱取出后当即交给了唐宗强。答辩人并未开通短信提醒,故不可能在款到账后16分钟即马上取出;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就本案起诉应当受到谴责。答辩人账户收取过原告张利群汇入的6万元是事实,但是该6万元是答辩人堂兄唐宗强借账户使用发生的交易,现唐宗强已死,死无对证,原告完全是恶意诉讼。第三人杨电波述称:原告欠第三人的钱,第三人找原告要过钱,但是在最后对账的时候发现了原告打钱打到被告账户上,并没有打到第三人账上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晓孟与张利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莫晓孟签订《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由莫晓孟承包钱隆公馆项目施工建设。2011年12月9日,莫晓孟代表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隆公馆项目部与杨电波、刘焱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杨电波、刘焱向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隆公馆项目部提供塔吊租赁服务。塔吊租赁费主要经由莫晓孟和张利群的个人账户向杨电波及其指定的账户进行支付。2012年12月26日16时22分,原告张利群向被告唐钧的个人账户成功转入60000元,2012年12月26日16时39分,该60000元转账汇款即被取出。唐宗强(已去世)系被告唐钧堂兄,被告唐钧庭审中自述因唐宗强与莫晓孟之间有资金往来,张利群转至其账户的60000元钱系唐宗强借其账户收款,该60000取出即立刻全部交给唐宗强。另查明,被告唐钧收取60000元转账的账户名为“唐钧”,账号为“622169020102***”。原告莫晓孟诉称该60000元本应是转给第三人杨电波,而其过去成功转账给杨电波的账户名为“杨电波”,账号为“80081100000590***”。原告提供的由杨电波指定的其他结算转账账户中也没有与唐钧账户相似的账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塔吊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付款记录、银行交易清单及证明、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60000元款项,原告转账的目标账户(即杨电波或其他由杨电波指定的账户)中并没有与被告唐钧的收款账户相似的账户,且户名及账号的相似度均极低。在原告手握存款凭证的情况下未能发现存款凭证上户名及账号与目标户名账号不一致的可能性较小。而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2日才发现转错账户。在长达两年多(2012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日)的时间未能发现转错账户,转账发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未通知杨电波转账情况并要求其查收,且双方两年多时间未对账,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2日发现转错账户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及理由,故本院认为从转错账户时起(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晓孟、张利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莫晓孟、张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