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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刘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晁某途径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XXXX小区X区XX号楼时,乘XX公司快递员李某某上楼送快递之机,从快递车内窃走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价值人民币19,999元的医用人工眼部晶体及晶体植入系统共14盒。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赃物予以发还(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