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娟诉李彬、庄吉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李彬,庄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陈娟,女。委托代理人余仕方,系原告陈娟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李彬,女。(未到庭)被告庄吉妹,女。原告陈娟诉被告李彬、庄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被告庄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被告李彬因业务所需,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由被告庄吉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彬未作答辩。被告庄吉妹辩称,李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事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庄吉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庄吉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彬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彬、庄吉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李彬以业务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陈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陈娟向被告李彬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李彬向原告陈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娟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庄吉妹自愿承诺,如借款及利息到期,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将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所欠款项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彬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被告庄吉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至今,原告陈娟多次向被告李彬催要借款未果。另查,庭审中原告陈娟自述,被告李彬向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李彬向其支付过一年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李彬以业务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陈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彬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与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存在原告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收取被告李彬一年期利息6000元这一事实,应视为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吉妹自愿对被告李彬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吉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娟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二、由被告庄吉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彬、庄吉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钟 旋审 判 员 高 飞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