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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霞与金申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金申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陈霞。被告金申红。原告陈霞诉被告金申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陈霞驾驶机动车辆与朱美云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美云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美云不负责任。该事故朱美云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朱美云撤回对陈霞的起诉,经本院组织调解,朱美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溧速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事故后,陈霞垫付医药费8000元,并由被告金申红出具收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朱美云的起诉状中称,陈霞已支付8000元,(2015)溧速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因朱美云未提供陈霞已支付8000元的依据,且朱美云撤回对陈霞的起诉,故对陈霞垫付的8000元未作处理,另朱美云的医药费合计为14316元,扣除了10%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在调解中未作处理。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5)溧速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三份、原告陈霞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92号中的民事诉讼状、事故认定书、赔偿清单、医药费发票等材料的复印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陈霞与朱美云发生交通事故,陈霞垫付8000元,并由金申红领取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申红的8000元收条及(2015)溧速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霞与朱美云发生交通事故,陈霞负全部责任,朱美云不负责任,朱美云因事故共用医药费14316元,按现行法律规定,应先行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1431.6元由陈霞负担,在(2015)溧速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该款未作处理,故在本案中应予以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陈霞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上述款项,所以所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1431.6元由陈霞承担。陈霞在(2015)溧速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除应承担的10%医保外用药外,无需承担其他责任,现陈霞已支付8000元,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霞人民币65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原告陈霞负担9元,被告金申红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曹晓华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