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严张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严张富,叶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肖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颖颖、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张富被告:严张富。被告:叶文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叶兰公司)、严张富、叶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兰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26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面料,期限不超过11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叶兰公司提供该笔借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叶兰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27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布,期限不超过11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叶兰公司提供该笔借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兰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27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面料,期限不超过7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叶兰公司提供该笔借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兰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31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布款,期限不超过10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叶兰公司提供该笔借款。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叶兰公司违反本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叶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叶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被告叶兰公司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付复利,被告叶兰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兰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3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叶兰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到期日),本笔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利率值为7.5%年,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叶兰公司违反本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叶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叶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被告叶兰公司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叶兰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叶兰公司提供该笔借款。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3年2月1日,被告叶兰公司与原告曾签订编号为00054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叶兰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被告叶兰公司名下位于兰亭镇山头井村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绍房权证兰亭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绍兴县国用(2007)第20-**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0099号]。原告与被告严张富、叶文兰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编号为000326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叶兰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包括主合同指原告与叶兰公司因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信用证、打包贷款等业务而订立的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叶兰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现被告叶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原告根据与被告叶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该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原告要求对被告叶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严张富、叶文兰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119841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中以本金1200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5日,以本金1199926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本金11984260元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5日,以本金11984187元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暂定合计12024187元;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对被告叶兰公司所有的绍县房地产(2013)第009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严张富、叶文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借款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兰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总计1200万元;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兰公司自愿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手续;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叶兰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5、告知函以及快递单一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责任;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叶兰公司的借款已全部到期,但仍未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五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自原借款合同到期日起算。被告严张富、叶文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同时受被告叶兰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张富、叶文兰立即支付被告叶兰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者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严张富、叶文兰仍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叶兰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740元,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1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本金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与被告叶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叶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未全部到期债权,现庭审时全部借款已逾期且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兰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且约定了人保与物保并存如何处理的条款,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叶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张富、叶文兰自愿为被告叶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叶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00032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41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以99926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98426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以984187元为基准,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0003267、0003270、0001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00013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四、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对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绍县房地产(2013)第009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六、被告严张富、叶文兰对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89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