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塔依尔?吐鲁甫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被上诉人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依尔·吐鲁甫,张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塔依尔·吐鲁甫。委托代理人:木合塔尔·于斯音,男,维吾尔族,新疆达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娟。委托代理人:侯春,新疆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行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新远,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阿里神山营运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塔依尔·吐鲁甫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被上诉人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叶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塔依尔·吐鲁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木合塔尔·于斯音与被上诉人张玉娟委托代理人侯春、孙忠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由被告塔依尔吐鲁甫所有和驾驶的藏FA39**车辆,在西藏阿里驻叶城办事处库房卸货过程中撞倒库房砖砌房柱,造成在货车尾部的受害人孙洪福被坍塌的库房屋顶掩埋塌压,经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叶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塔依尔吐鲁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福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藏FA39**车辆肇事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本地公安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治安大队与交警部门同时现场处警,先由治安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说明,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公安机关认为不妥,将全案移交公安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正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藏FA39**车辆注册车主为买合木提艾沙,该车辆经多次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现该车辆转让至塔依尔吐鲁甫所有,车辆挂靠于阿里神山营运务公司;且投保了交强险。库房系死者孙洪福租赁西臧阳里驻叶城办事处用于仓储硼矿石,被告塔依尔吐鲁甫为孙洪福拉运矿石。受害人孙洪福,男,汉族,系黑龙江省青冈县人,1977年8月24日生,2012年5月常驻叶城县从事硼矿储运工作。受害人孙洪福妻子张玉娟,34岁,双方婚后抚育一子取名孙舒俊,7岁。另,该案曾于2013年于本院立案并送达,如期开庭,但因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而撤诉。本案在原告修正了诉讼主体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但又因原告不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中止审理。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提交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恢复审理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经核实确认,受害人孙洪福丧葬费应为19410元,死亡补偿费应为3584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为12861元,住宿费费应为320元,被扶养人孙舒俊生活费48622元。总计各项赔偿费为439633元。被告塔依尔吐鲁甫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亲属预付23000元,原告拖欠被告运费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且同意从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塔依尔吐鲁甫所有和驾驶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倒库房砖砌砥柱,导致库房屋顶坍塌,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塔依尔哇鲁甫作为车辆的驾驶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塔依尔吐鲁甫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车辆肇事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其在公安交警部门依法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内申请复议,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其提出此次车辆肇事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其以库房已承建多年,要求追加库房所有人为被告,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赔的偿责任的诉求,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阿里神山营运务公司以该案曾先立案无果,后又重新立案,属程序违法,诉请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有二:1、此案虽曾于⒛13年依法立案审理,但由于原、被告(包括阿里神山营运务公司)对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申请撤诉,且已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在原告修正了诉讼主体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立案审判,程序合法。被告阿里神山营运务公司以买合木提艾沙作为登记车主、阿里神山营运务公司作为藏FA39**车辆挂靠单位,要求追加登记车主为被告、其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塔依尔吐鲁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诉请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诉求,本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玉娟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塔依尔吐鲁甫赔付原告张玉娟其佘损失329633元,扣减被告塔依尔吐鲁甫先予赔付23000元,拖欠运费7000元,实际给付299633元。三、被告西藏阿里神山营运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塔依尔吐鲁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塔依尔吐鲁甫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塔依尔吐鲁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890元,由上诉人塔依尔吐鲁甫负担9311元,由被上诉人张玉娟承担2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彩 英代理审判员 卢 建 才代理审判员 迪拉热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