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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永钢,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立案时未提供详细的被告身份信息,在原告申请法院查询被告邓某某户籍信息后,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被告邓某某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根据原告提供的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时代物业服务处、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青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某已于2013年1月14日正式入住郴州市青年大道阳光时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邓某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被告邓某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187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3898元,退还给原告黄某。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