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项金富、陈月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项金富,陈月桂,陈兴根,何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项金富。被告陈月桂。被告陈兴根。被告何光菊。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项金富、陈月桂、陈兴根、何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金富、陈月桂、陈兴根、何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项金富以养殖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到期,正常月利率9.293332‰,逾期月利率13.939998‰。该贷款由被告陈兴根、何光菊提供保证,被告陈月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后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曾向兰溪市人民法院马涧法庭提起诉讼,但因被告项金富尚在服刑而于2014年5月27日撤回起诉。现被告项金富服刑期满在家,原告前去催收,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项金富、陈月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28606.75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由被告陈兴根、何光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兰溪市梅江镇太平户口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兴根与被告何光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项金富与被告陈月桂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兴根与被告金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5年7月8日止,四被告合计尚欠利息28606.75元。被告项金富、陈月桂、陈兴根、何光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四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项金富、陈月桂、陈兴根、何光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陈月桂自行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现被告项金富未能还款付息,其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金富、陈月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8606.75元(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兴根、金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由被告项金富、陈月桂、陈兴根、何光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76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