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仕民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仕民,王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民,男,1969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仕民、王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刘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爱民、被上诉人陈仕民、被上诉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仕民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仕民2012年开始为江西有色公司、王江承包的108国道复线辛庄综合检查站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辛庄检查站项目)工作,期间江西有色公司、王江未向陈仕民支付运费及陈仕民垫付的材料款。2013年1月5日,王江向陈仕民出具欠据1份。为维护陈仕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西有色公司、王江给付陈仕民水泥运费27750元,诉讼费由江西有色公司、王江承担。江西有色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王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仕民的诉讼请求。王江自2010年4月开始一直到2013年2、3月份在江西有色公司辛庄检查站项目工作,作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负责项目工地的材料以及人员组织,也包括和公路局、监理的沟通联系。陈仕民确实是为该项目工地运送水泥,结算单是在2013年1月经核对金额,王江把之前的单据都收回后才给陈仕民重新出具的,但是陈仕民是把水泥运送到工地用的,而该工地又是江西有色公司的,王江的行为只是代表江西有色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陈仕民的水泥运费应由江西有色公司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房山区河北镇辛庄村的辛庄检查站项目系江西有色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路局)承揽的工程项目。辛庄检查站项目在施工期间,陈仕民为该工地运送水泥。2013年1月5日,王江为陈仕民出具结算单,记载“108工地检查站拉水泥运费款共计:27750元,计: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108项目部经手人:王江”。后江西有色公司、王江均未向陈仕民付款。另查,法院对徐杰诉房山公路局、江西有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36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江系辛庄检查站项目发包单位即江西有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经法院核实,该判决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17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仕民向江西有色公司运送水泥,至今江西有色公司仍拖欠陈仕民水泥运费未付,有王江为陈仕民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法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江系江西有色公司工地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陈仕民要求江西有色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江西有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仕民水泥运费款二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陈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西有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因案件直接当事人金广厦公司的缺席,导致判决在事实的调查和认定上偏听偏信陈仕民及王江的一面之词,在适用法律和责任认定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本案所涉辛庄检查站项目系金广厦公司以江西有色公司名义(即借用江西有色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从房山公路局承包的工程项目。为明确各方责任,在从房山公路局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江西有色公司立即与金广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以分包的名义交给金广厦公司施工。自始至终,工地现场所有施工、管理、采购等工作都是由金广厦公司负责,江西有色公司没有参与,对陈仕民是否真向该工程项目提供过运输服务、提供过多少运输服务、结了多少款项、还欠多少款项等基本事实完全不了解。如果陈仕民果真给该工程项目提供过运输服务,那也是向金广厦公司提供而不是向江西有色公司提供,只有金广厦公司作为直接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才能将相关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并最终确定责任,因为在没有金广厦公司的参与和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王江可以与包括陈仕民在内的任何无数第三人合谋签署欠款单并向江西有色公司追讨。在没有金广厦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保证王江和陈仕民之间签署的《结算单》是真实的,所以一审判决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判决。一审判决根据(2014)房民初字第03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江系辛庄检查站项目发包单位即江西有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也是极其错误的。王江与江西有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包括聘用合同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王江是江西有色公司聘用和委派的工作人员,王江自己也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阐明他是案外人王海安排到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王海正是金广厦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同时,王江与王海是同胞兄弟关系。所有证据都表明,王江是金广厦公司的代表王海安排的人,王江只能代表王海和金广厦公司,而不能代表江西有色公司,王江对外所签署的一切书面材料(包括本案所涉与陈仕民签订的结算单等材料在内),只有在得到王海及其所代表的金广厦公司的确认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真实。否则,如上所述,王江可以与任何人签署欠款单来向江西有色公司追讨,江西有色公司要因此而承担无穷无尽的虚假债务的可能性。综上,江西有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陈仕民针对江西有色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仕民在整个送货过程中并不清楚金广厦公司,一直是王江和陈仕民洽谈的涉案交易,工地门口写的就是江西有色公司的名称,王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陈仕民是为江西有色公司运输材料。王江针对江西有色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江是江西有色公司的项目经理,所有手续都是王江做的,后由江西有色公司盖章,王江报的名称也是江西有色公司的名称,江西有色公司当时认可王江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陈仕民提供的结算单、照片,王江提供的(2014)房民初字第0367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仕民向江西有色公司承包的辛庄检查站项目工地运送材料,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王江给陈仕民出具结算单,认可欠陈仕民27750元运费未付。从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工地现场挂有“108国道复线辛庄检查站综合工程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牌子,“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项目执行经理为王江,陈仕民据此有理由相信其是向江西有色公司运送材料,王江是代表江西有色公司给其出具的结算单,故陈仕民要求江西有色公司支付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有色公司以工程已分包给金广厦公司施工,王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西有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