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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12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证,被告即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份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现在渭南市第二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去监狱探监时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双方无法办理离婚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冯某一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先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等被告服刑期满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一,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原、被告在位于澄城县桃园小区由南向北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二家院内共同修建了五间平房、一个门楼。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婚后共同债权10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8月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现在渭南市第二监狱服刑,2017年1月底服刑期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生有一子,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互相信任,和睦相处。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因刑事犯罪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现在渭南市第二监狱服刑,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因孩子冯某一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暂随被告生活较宜。庭审中,原告主张18000元债务,被告仅认可1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因修建澄城县桃园小区房屋所欠60000元债务,仅有对这一主张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自愿承担婚后债务10000元,自愿放弃债权10000元,自愿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澄城县桃园小区由南向北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二家所修建的房屋应分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一暂随被告冯某某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澄城县桃园小区由南向北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二家所修建的房屋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原告应分得份额折抵孩子冯某一抚养费。四、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五、婚后共同债权1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长 赵智某某审判员 王 志 升审判员 孔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