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洪许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洪许(曾用名潘许),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洪许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洪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洪许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某路××号住宅外,趁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具撬锁,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B×××××号“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93元)。同日,被告人潘洪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潘洪许处提取并扣押上述作案工具自制撬具一把,并追回上述被盗二轮摩托车,后退还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洪许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表及行驶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柯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洪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潘洪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赃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洪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洪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制撬具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潘洪许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洪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上诉人归案后坦白认罪,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系累犯等情节,依法量刑,该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潘洪许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林越峰代理审判员郑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