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英。辩护人贯明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英亦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英及其辩护人贯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英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尚合*组的家中,因其丈夫高某国醉酒而使用橡胶水管、木条等工具对其实施殴打,后高某国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3月2日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国死亡原因符合在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及自身基础疾病(胰腺纤维化等)的基础上,酒精中毒死亡。外伤为死亡原因的辅助因素,参与度约30%。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国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评定为轻伤、双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英对其2013年3月1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英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但辩称被害人高某国的死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陈某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高某国的死亡原因系外伤和自身疾病基础上酒精中毒死亡,被告人陈某英主观上没有伤害致死的故意或者过失,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陈某英的伤害行为无关,陈某英只应对故意伤害造成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陈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家庭矛盾引起,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英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高某国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出具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引用作出鉴定意见的标准、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方法,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且鉴定意见书中“30%参与度”的说法没有相关规定,应不予采信。综上,建议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英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英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尚合*组的家中,因其丈夫高某国醉酒两次掉入厕所,在第二次给高某国冲洗时,被告人陈某英一时气愤,遂使用橡胶水管、干树枝条对被害人高某国实施了抽打,后在给被害人高某国换衣服时,发现其腿上的伤口血流不止,便立即找人将被害人高某国送医救治,后高某国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3月2日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国死亡原因符合在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及自身基础疾病(胰腺纤维化等)的基础上,酒精中毒死亡。外伤为死亡原因的辅助因素。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国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评定为轻伤;双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英对其2013年3月1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1、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被害人高某国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8.1mg/100ml。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被害人高某国存在四肢、双手背、双肩部、双肩背部、胸背部皮下软组织出血等机械性损伤,皮下出血广泛,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但该损伤单独不足以致死。同时发现死者有胰腺纤维化,间质出血,开颅术后改变,右额颞部灶性软化灶,结合临床,其胰腺及头部病变程度较重,但亦不足以直接致死。被害人高某国血样乙醇浓度为148.1mg/100ml,达到中毒程度,虽未达到致死血浓度,但结合案情及临床,死者饮酒后存活12小时以上,根据乙醇体内代谢的病理生理过程,说明死者生前饮酒量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高某于2013年3月2日20时许报案。民警接报警后,于2013年3月3日0时20分将陈某英抓获。2、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英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国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英的亲属赔偿高某国的亲属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2016年5月5日前付清。3、被害人高某国的户籍信息,证实高某国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陈某英的户籍信息,证实陈某英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彬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下午6点左右,我接到我母亲的电话说“你快去你弟弟屋头,他掉到茅厕里了”。我赶紧叫上我儿子一起赶到高某国家,陈某英看到我后就说“你看嘛,他掉到茅厕里了”。我就和我儿子赶紧跑进茅厕里面,在茅厕里我看到高某国趴在地上,一只脚插进了茅厕的坑里,一只脚在坑外面,还在呻吟。我就和我儿子赶紧把他扶了起来,扶到厨房外面的地上坐下,接着我就在他旁边观察了一下他,并问他怎么回事,他埋着头不做声。他这种情形我以往遇到过很多次,我呆了一会儿就和我儿子回去了。他身上我看得到的地方是没有伤痕的,至于他穿了衣服身体的其它部位我就不知道了。晚上将近12点的时候,我接到高某国的女儿高某某的电话,说“大伯你快过来,我爸爸又倒了,腿上的伤口又爆开了”,我就一个人赶到了高某国屋里,进屋后我看到高某国躺在客厅的地上,陈某英拿了一张毛巾正在给高某国身上擦拭,还在给他喝牛奶。我看到高某国左边小腿正面那里有个比较长的口子,还在流血。这时高某国的舅子陈某伟也在,他找了个司机过来准备把高某国送到医院去,车来后,我就和陈某伟、那个司机和陈某英一起把高某国送到了温江的医院。2013年3月2日上午8点过我和我母亲到了医院,高某国还在重症监护室。到了上午10点左右高某国就死了。在殡仪馆把高某国的尸体抬下来的时候,我看到他的身上多了许多新鲜的伤痕,头上、脸上、颈部。接着我们就有亲戚报警了。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中午1点左右,我接到高某的电话,他说高某国死了。我又问他“高某国咋死的?”高某说“还能怎么死,肯定是被弄死的。”说完我就从成都直接开车回到了高某国的家,到了之后,我看到他家里来了许多人,高某国的尸体已经被运到崇州殡仪馆了。我给高某国上了柱香,这时我另一个兄弟高某彬告诉我说“我昨天下午接到我妈给我的电话喊我到高某国屋头去看看,说他在屋头出事,我到了高某国屋头看到高某国掉到了家里的厕所化粪池里面,当时周围只有高某国的女儿在,陈某英在不在我不知道,我就赶紧帮忙把他扶了起来。扶起来后我看到高某国身上没有什么伤,神智也是很清醒的,但是今天我看到高某国的尸体时他身上有多处明显的外伤痕迹。”接着我就问高某国周围的邻居,周围几个邻居晓得我是高某国的哥哥后,都过来和我说陈某英为人很凶恶,对高某国很不好。接着我开车去了殡仪馆,看到他身上有很多处明显的外伤,特别是他的两条小腿正分别有一处很明显的划的血痕,他的脸上、肩膀、背上有多处新鲜的外伤痕迹,看上去很惨。3、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姐姐陈某英给我打电话,说“你姐夫高某国脚上流血了,肉都翻出来一大条口子,现在流血不止,叫我过去帮忙把他送去医院”。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到我姐姐家,当时是我侄女高某某开的门,我进门以后,我姐就说“你姐夫今晚又喝酒了,掉到厕所里面,脚就搞成了这样子”,叫我帮忙把他先送到医院去包扎伤口,我就说把高某彬叫过来一起帮忙抬,高某某就打电话叫高某彬过来,我就给杨某打电话叫他把他的汽车开过来帮我把高某国送去医院,大概过了10分钟,杨某和高某彬就过来了,我、杨某、高某彬、陈某英四个人一起把高某国抬上了杨某的北斗星汽车,最先我们把高某国送到了永盛卫生院,医生看了伤情后说他们卫生院处理不了,需要送到大医院去,之后我和高某彬就回家了,我姐和杨某又将高某国送到温江城里的大医院,第二天早上7点过,我接到姐姐电话说“现在你姐夫在重症监护室,医院叫我交钱,她身上已经没钱了,叫我送点钱到温江区人民医院去”。我到医院已经是8点左右了,到了后给我姐姐打电话,她说她没有在医院了,她熬夜了很难受现在在家休息,之后我就回家了。大概是9点钟的样子我又给姐姐打电话问她现在在哪里,她说她在医院并说姐夫现在的情况很危险,我就又赶到了医院,到了10点55分左右医生就过来给我姐姐宣布高某国已经停止呼吸。2013年3月1日我到姐姐家只看到高某国脚上、眼角、嘴角有伤,其他地方我就没注意了。我姐夫喜欢喝酒,一喝酒就醉,喝醉以后就大小便失禁,哪里醉那里倒,经常躺在大街上,我姐姐有很多次给我大哥陈中其打电话说她死的心都有了,她活着太累了,我们劝她看在娃娃的面上还是好好的过日子。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下午5点放学后,我直接到我外婆家,没过多久我妈陈某英下班后就到我外婆家来了。等了会我妈见我爸一直没有来,就打了个电话,电话没有人接,我妈以为我爸喝醉酒了就回家了。大概晚上6点左右的时候,我接到我妈的电话叫我回家,说我爸在厕所里面摔着了,我跟着就回家了。我回家看到我妈、大伯还有我弟弟高某某把我爸扶在厕所旁边的楼梯上坐着的。我看了下我爸就直接上楼去放书包了。我下来就看见我大伯和我弟弟走了。我妈在给我爸洗脚上的脏物,我就上楼去煮饭了。过了会,我听我妈喊我说我爸又摔在厕所里面了,我说把他扶起来嘛,我就没有下去。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下楼来蒸饭。看见我妈用平时烧火的木条条打我爸。我以为没有什么,把饭蒸起就上楼去了。过了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妈叫我把客厅的垫子拿到楼上去,我和我妈准备扶我爸上楼去。我爸身上没有力气,我和我妈扶不动,走了一、两阶楼梯,然后我又上楼把垫子拿到客厅里去,我和我妈把我爸扶到客厅里。我妈给我爸脱袜子的时候看见他袜子上面全是血,我妈赶紧给他换裤子看是怎么回事,给他换裤子的时候看见我爸的双腿小腿都有口子,左腿上面的口子大概有5厘米左右,这个是我爸的旧伤,以前车祸就有了,现在我爸有糖尿病不易愈合。右腿上面的口子很小。看见我爸的伤口一直流止不住,我给我舅舅打电话,通了后我妈喊我舅舅快点来。我舅舅来了也弄不起走,就说喊我大伯。我给我大伯打电话说喊他来。我大伯来了后也弄不起走我爸,叫我舅舅给他亲戚打电话,来帮忙弄起去医院。我妈打我爸的木条大概有40公分左右,很细。我上楼后听见我爸说我不了,我妈说你每次都说你不了,你改没有。我在楼上喊我妈别打了。我就只喊了一次。去年也是喝了酒摔着了2次,然后去第五人民医院做的开颅手术。我在把爸爸扶进客厅时劝过妈妈不要打爸爸,当时我妈没有说话。我看见妈妈拿棍子打爸爸之后就没有一直看,因为我爸经常喝醉酒,我妈以前也打过他,我也习惯了。我爸不喝酒时他们关系不错,但自从我爸开始喝酒他们关系就不好了。在这次之前我也看过一次我妈打我爸,也是用木棍打的。5、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晚上23点50多分钟的样子,陈某伟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高某国家把高某国送到医院去。我直接开车去了高某国家,看见高某国在客厅正中的一个垫子上睡着,整个房间都有一个酒气味,在垫子旁边站着陈某英以及高某国的大哥。陈某英的表情很着急,没有说话。然后我看见高某国小腿上有一个大概4、5厘米长的伤口。我当时以为是高某国自己喝酒摔伤的。接着我、陈某英、陈某伟、高某国的大哥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把高某国往我车上抬。陈某英跟着我把高某国送到了温江区永盛镇医院,医生在车上看了一下高某国的伤口,说伤口太凶了,要送温江的大医院。这时高某国的大哥和陈某伟就骑着摩托车来了,我把情况给他们说了后,我就带着高某国和陈某英去了温江区中医院。住院部没有找到医生,于是我们就到了温江区人民医院。后来第二天中午,我听王某芳说高某国死了。我和陈某伟是好朋友,干亲家。我听外面的人摆过说陈某英他们两口子经常吵嘴,但我没亲眼见过。高某国平时很爱喝酒。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舅舅高某国去年3月份左右因为被陈某英打伤了头在医院做了手术,我没有亲眼见过陈某英打高某国。高某国平常话不多,如果他和陈某英一路的话话更少,高某国就是爱喝酒,有点酒精中毒的样子。7、证人罗某建的证言,证实我是高某国的侄女婿。2012年3月份,当时高某国因伤在五医院住院。8、证人黄某林的证言,证实我和高某国都是尚合*组的人,我是组长。我看到过一次陈某英殴打高某国。大概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看见高某国坐在他自己的田里面,当时陈某英在吼高某国,好像是叫高某国回家,当时高某国还是坐在地上没反应,一看就知道他是喝了酒的。之后,我看见同村的张某英他们去劝架了,我就没看回家了。听周围人摆的,说陈某英经常在家关着门打高某国。不过高某国在被打之后两三天就住院了,后来听陈某英说高某国住院是摔伤的。陈某英这个人脾气怪,性格有火爆,邻居都有些怕她不愿和她多接触。高某国这个人爱喝酒,常常喝醉,但是他喝酒后不会耍酒疯,也不闹事。9、证人刘某碧的证言,证实在高某国死的前一天,大概是下午6点,我当时在屋头煮饭,隔一会儿我就隐约听到隔壁高某国的老婆陈某英在大声嚷嚷说高某国喝酒什么的,然后隔一会儿又隐约听到高某国在屋里啊啊啊的呻吟,我就猜想陈某英是不是在打高某国。我也没有在意,因为他们家里这种情况此前有过,我也听到别人说过陈某英有时在屋头要打高某国,这个是他们家事我就没有多想,当时大概8点左右我就去睡觉了。第二天上午我才晓得高某国死了。在和我们周围的邻居摆龙门阵的时候我听到他们告诉我说高某国死的时候身上有伤。邻居说陈某英时常打高某国我也半信半疑,因为我从来没亲眼见过陈某英打高某国。10、证人张某英的证言,证实我没有看见陈某英打高某国,只是有一次我看见高某国喝醉了酒坐在自己的田里,当时陈某英叫高某国回去,高某国喝醉了没怎么听话,说话声音又大,两个人就像吵架一样,当时陈某英喊高某国回去,之后我也帮着陈某英喊高某国回去,大概五分钟的样子,高某国就由陈某英扶着回去了。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平时看见高某国和陈某英的关系还可以,但是晚上经常能听到陈某英骂高某国的声音,偶尔还能听见高某国“哎哟啊、哎哟啊”的叫唤声,有些时候白天能看见高某国脸上“青一块紫一块的”,感觉是被打了。我还听周围的邻居说高某国喜欢喝酒。(三)被告人的供述陈某英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日18时左右我回到家,没有找到高某国,我就反应过来高某国肯定在厕所里,而且很可能又倒了,因为他经常喝醉酒就要倒地,而且大小便还要失禁。于是我就跑到厕所去找他,在厕所里我看到他倒在厕所里,身上有股酒味,当时他的双脚插在粪坑里,上半身面朝下趴在地上,我见他没有动,所以也不敢去拉他,我又拉不动他,就给高某国的妈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哭着说“高某国又喝酒倒在厕所里了”。当里高某国的妈给我说“你不要哭,我叫你哥来”。之后高某国的哥哥高某彬和他儿子高某某一起来到我家,我就和他们一起把高某国从厕所拖了出来,让他坐在外面坝子里睡着,高某国当时完全没有知觉。我当时就数落高某国说“你怎么这么不争气,又喝成这样”。这时我女儿高某某就回来了,和我打了招呼,高某彬和他儿子就走了。这时我女儿就上楼去了。我就把院子里的黑色水管接起放水给高某国冲洗,因为他当时一身都是屎,我只有给他冲了才好换衣服。冲了一会儿后我又拿来干净衣服给他换上。这时他说了一句“我对不起你”。之后我和女儿一起把他拖到楼梯口,我想把他抱上椅子坐下,结果他又不使劲,我没把他抱动,他就坐在地上,我也弄不动他就没管他,之后我和女儿就在楼上把饭吃了,大概是晚上8点过,我看见他还没醒酒,只是看见他在那动,我知道他是想屙尿了,于是我又把他拖到厕所里面,把他扶起来斜着靠在墙上,我就在外面等他,因为他上厕所不想让我在里面。我在外面等,过了一会他没有出来,我进去一看,他又倒地了,下半身又插在粪坑里了,于是我就喊女儿一起把他从粪坑拖出来拖到坝子里。这时我又用水管给他冲洗,边冲边说“我才给你买的新鞋子你就这样子”。我越说越气,就想到前两天他因为喝酒大小便失禁弄脏了3套衣裤,这时我就毛了,就拿了院子里的一根准备用来当柴烧的木条子抽打高某国,当时我气疯了使劲的用木条子打他,打在他的背上,当时真的失控了,也不知道打了多久,我打他时他还是没有怎么醒。我当时越来越气,就像疯了一样,这时我看见身边用来冲洗的那根黑水管,于是我双手拿起水管使劲的抽打他,也不知道打了多久,我当时疯狂的眯着眼睛用水管抽打他,不知道打了多久,我恢复了神志就没打了,这时我就给他换衣服,女儿还来帮我,之后我把衣服给他换了,在换衣服时我看见高某国的脚上的伤口又流血了,我还叫女儿去拿药给他擦。这个伤口是他一个月前摔的,由于他有糖尿病,伤口不容易愈合。我看见他的脚的伤口不断流血,于是我叫女儿打了我弟弟陈某伟的电话叫他来帮忙,我当时没有找邻居帮忙,害怕邻居笑话我在家打丈夫。后来我也给高某彬打了电话,陈某伟打电话把他朋友杨某叫来,我们一起把他弄上杨某的北斗星车,来到永盛医院,结果医生看了伤口建议我们到温江区医院去,我们就来到温江区医院医治。在医院给高某国打了CT之后,我要求住院并给高某国输液,就这样高某国就住进医院。结果第二天上午10时50分许,医生就宣布高某国死亡了。抽打高某国的水管是黑色橡胶的,横切面积有3公分左右粗,打高某国的木条有50公分左右长,1公分左右粗,淡棕色。我以前打过他,就是去年10月份样子,当时还是因为喝酒后在家里乱屙尿,我就用那木条子打他。我在之前还打过他2、3次,每次都是因为他喝醉酒。每次都是用木条子打的他。除昨天之外最近一次打他是之前2天左右,他又喝醉酒,我就用手揪他的大腿和手。他除了糖尿病,他的头在去年3月左右在五医院做过开颅手术,他是因为在家下楼时踩空摔的。他的右侧颅骨是钛合金的。我没有想过要打死他,我打他就是太气愤了,失去理智了。(四)鉴定意见1、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所送高某国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8.1mg/100ml。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某国存在四肢、双手背、双肩部、双肩背部、胸背部皮下软组织出血等机械性损伤,皮下出血广泛,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但该损伤单独不足以致死。同时发现死者有胰腺纤维化,间质出血,开颅术后改变,右额颞部灶性软化灶,结合临床,其胰腺及头部病变程度较重,但亦不足以直接致死。2013年3月28日毒物分析检测心血乙醇浓度148.1mg/100ml,达到中毒程度,虽未达到致死血浓度,但结合案情及临床,死者饮酒后存活12+小时以上,根据乙醇体内代谢的病理生理过程,说明死者生前饮酒量大。综上,高某国死亡原因符合在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及自身基础疾病(胰腺纤维化等)的基础上,酒精中毒死亡。外伤为死亡的辅助因素。3、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国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评定为轻伤。高某国双肩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4、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英案发前及案发时无精神病客观证据,对其2013年3月1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温江区永盛镇尚合村*组家碾老街90号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提取了3份血迹、橡皮管和木条各一根。照片显示木条为干树枝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也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以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文书亦有签名、盖章,因此,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驳回。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书中“30%参与度”的说法没有相关规定,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已经说明了高某国死亡原因系在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及自身基础疾病(胰腺纤维化等)的基础上,酒精中毒死亡。外伤为死亡的辅助因素。这表明外伤系造成高某国死亡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陈某英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在损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目前国内尚无评定这二者关系的参考标准,即外伤参与因果关系的程度(参与度)的划分依据和标准在国内还没有统一的规定,而不管“参与度”为百分之几都不能改变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影响定罪,因此,合议庭认为对鉴定意见中“30%参与度”这一量化的数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高某国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陈某英的伤害行为无关,陈某英只应对故意伤害造成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国的死亡原因是在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及自身基础疾病(胰腺纤维化等)的基础上,酒精中毒死亡。外伤为死亡的辅助因素。因此,虽然被告人陈某英对被害人高某国的伤害行为不是造成高某国死亡的唯一原因,在陈某英伤害行为引起死亡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酒精中毒、自身疾病等因素,而外伤只为死亡的辅助因素,但同时也说明了陈某英的伤害行为与高某国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英应对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英与被害人高某国系夫妻关系,明知高某国身患疾病,曾做过开颅手术,且系醉酒状态无法躲避反抗,应当预见到在高某国病情、醉酒状态下,对其伤害可能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或虽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死亡后果,仍然持橡皮水管和树枝条对高某国持续殴打,后虽将高某国送医救治,但高某国经治疗无效死亡。因此,陈某英对高某国死亡后果的出现完全是过失的,那么陈某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明知其丈夫高某国身患疾病,且醉酒,应当预见到对高某国进行抽打可能发生严重危害高某国身体健康的结果,但因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到,而实施了抽打行为,造成高某国在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及自身基础疾病(胰腺纤维化等)的基础上,酒精中毒死亡。被告人陈某英对造成被害人高某国的死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但对指控被告人陈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某英一时气愤对被害人高某国实施了抽打,有伤害行为,但从被告人陈某英抽打行为本身以及事后积极施救来看,其主观上并不追求对被害人高某国造成严重后果,法医鉴定亦认定被告人陈某英的伤害行为只构成轻伤,为死亡的辅助因素,参与度约30%,且该损伤单独不足以致死,因此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陈某英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抽打行为对患有基础性疾病且处于醉酒状态的高某国产生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因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到,被告人陈某英在主观上有过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故对该指控罪名不予采纳。综上,亦对被告人陈某英所持被害人高某国的死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持高某国的死亡陈某英无关,陈某英只应对故意伤害造成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高某国四肢上的伤是其醉酒后两次掉入厕所造成的,与被告人陈某英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高某国虽两次掉入厕所,但无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受伤,且被告人陈某英供述自己当时疯狂地眯着眼睛用水管抽打了高某国,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家庭矛盾引起,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建议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英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英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