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付志强与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强,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付志强,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方群录,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辉,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付志强与被告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群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强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在借期内能够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40万元,被告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久拖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熊辉归还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欲证明被告熊辉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原件一张、银行交易回单一张,欲证明被告熊辉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2日,被告熊辉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付志强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2月22日,原告以为是借款45万元,随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熊辉转账45万元,后发现多转了5万,后又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了多支付的5万元。在借期一年之内,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一共14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是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2014年2月份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2015年5月11日前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对延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辉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付志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熊辉,原告付志强与熊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熊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按2014年2月份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6.0﹪×4调整;调整后的年利息为9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超出部分48000元为偿还本金;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352000元。对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共计3个月延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计息未超过现有的法律规定,计人民币17952元〔(5.1%×4×352000÷12)×3〕,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实际未偿还原告本金352000元、利息179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志强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69952元;2015年5月23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保全费2640元,共计10300元,由被告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