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浩然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然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然。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然及其辩护人瞿楠、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浩然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携带他人的银行卡计123张(其中119张系正常状态),至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附近准备转卖牟利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刘浩然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对刘浩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浩然携带他人的银行卡计123张(其中119张系正常状态),至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附近准备转卖牟利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涉案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告人刘浩然的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浩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