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生璋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乌审旗无定河镇,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法院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乌审旗嘎鲁图镇苏里格街旧民政局巷内白五则家中和白五则等人一起喝酒。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陕K37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白某某家中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席尼喇嘛广场南侧丁字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KY4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酒精含量为304.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陕K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郭某某达成私了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郭某某汽车维修费5000元,已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血中乙醇分析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其患有心脏病的内蒙古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明细等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曹某某以其属于初犯、案发后主动对被撞车主进行赔偿,且自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三级等重大疾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9日19时40分,乌审旗交管大队值班室接到乌审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席尼喇嘛广场东南侧丁字路口有交通事故,交管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陕K377**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304.8mg/100ml)。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独贵龙广场南侧沥青路图爵木门前,曹某某驾驶车辆与郭某某驾驶车辆在东西方向相向碰撞。3.扣押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曹某某案发时持有C1驾驶证,案发后,其驾驶证被依法扣押,其驾驶车辆非本人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5.血中乙醇分析报告,证实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上诉人曹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某某一次性赔付郭某某汽车维修费50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曹某某的主体身份。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19时40分许,其驾驶陕KY43**号小型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席尼喇嘛广场南侧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图爵木门门前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对方司机没有下车,说话不清楚,酒气很大,直至交警到现场将其与对方车辆司机一起带至乌审旗人民医院抽血。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其与曹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喝了两瓶白酒,曹某某大概喝了五六两。10.上诉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其与白某某等几个朋友在白某某家喝酒,四个人一共喝了三瓶多白酒,其喝了大概一斤左右。约19时左右,其驾车离开白五则家,对怎么发生的事故不记得。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04.8mg/100ml,且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其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其属于初犯、案发后主动对被撞车主进行赔偿、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已体现从轻,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改判其缓刑的上诉请求,因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四厚代理审判员 薛春梅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乌日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