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江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2年1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2015年7月14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亲水大街交叉路口东侧时,与道路中央的护栏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及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银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及中央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亲水大街交叉路口东侧时,与道路中央的护栏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及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设施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虎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及中央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1日)。行政罚款400元折抵罚金400元,剩余4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冰本案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