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5月14日18时许,接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加油站附近,将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1包(3颗)及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俗称油)1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罗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42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收回,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予以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材料;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证人罗某的证言;5、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16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6、手机通话记录截图;7、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卓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