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郁光平与潘勤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光平,潘勤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郁光平。委托代理人许雪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勤华。原告郁光平与被告潘勤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和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雪松,被告潘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光平诉称:郁光平与潘勤华系朋友关系。郁光平于2006年11月交给潘勤华120000元,用于购买土地及建造房屋,潘勤华收钱后出具收条1份。后由于政策原因该购买土地事宜未能办成,故郁光平要求潘勤华返还。但潘勤华始终不肯返还,为此,郁光平提起诉讼,要求潘勤华返还1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勤华辩称:与郁光平之间系合伙关系,120000元是共同出资,一起造房子,2006年12月16日潘勤华订购彩钢瓦花定金10000元,支付青苗补贴费50000元,回土80000元,泥瓦工工钱10000元。后来因房子违章被拆除了,给过郁光平承兑汇票50000元,2015年郁光平岳父去世给了30000元,现在不欠郁光平钱了,请求驳回郁光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29日,夏燕华向无锡市安镇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土地租金120000元,该款属于潘滇明土地租赁合同款中一部分。郁光平想向夏燕华转租土地(郁光平理解为购买土地),委托潘勤华去办理。2006年11月30日,郁光平交给潘勤华土地费120000元,潘勤华出具了收条。潘勤华将120000元交给夏燕华,夏燕华将金额为120000元的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交给潘勤华,潘勤华又将凭证交给郁光平。二、郁光平在转租的土地上建厂房,建厂房的事务由潘勤华出面办理。因建厂房未经批准,当地政府要求将正在建造的厂房拆除。建造的厂房遂于2007年初拆除,夏燕华在2007年初将120000元还给潘勤华。三、潘勤华与郝福中签订购销协议,向郝福中购买彩钢板。2006年12月15日,潘勤华向郝福中支付定金10000元,郝福中出具了收条。四、2006年12月3日,潘勤华向郁光平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郁光平现金20000元,付彩钢板押金(钱桥)。2007年4月30日,潘勤华向郁光平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彩棚款10000元,该收条另行记载了“彩棚费用领柒仟元”。2006年12月11日,潘勤华向郁光平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郁光平现金27000元,郁光平解释该款为移电线杆的费用,由潘勤华交给夏燕华。2006年11月30日,潘勤华向郁光平出具借条1份,借郁光平现金10000元,用于青苗补贴。2006年11月3日,潘勤华向郁光平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郁光平现金10000元。2006年12月15日,华建柱(系建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向程建英(系郁光平妻子)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程建英钢栅材料费20000元,并确认钢栅结算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2006年12月21日,周彦(系代华建柱收款)向郁光平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郁光平现金50000元。2007年2月11日,潘勤华与郁光平结算八五砖货款、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22536元。五、在夏燕华承租的土地旁,有一块土地系安红英承租的。安红英曾向郁光平转让租赁土地,2010年5月27日,安红英与郁光平签订协议,约定解除转租协议,安红英于2010年5月27日给付郁光平土地租赁费175000元及利息21000元,合计196000元;郁光平于2010年5月27日给付安红英土地租金结算凭证及潘滇明的收条5张。六、潘勤华曾于2007年12月27日向郁光平借款20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向郁光平借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已经结清,但未明确如何结清的。七、潘勤华称交付给郁光平金额为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3年11月19日),郁光平否认收到该承兑汇票。潘勤华称2015年2月郁光平岳父死亡时曾支付给郁光平30000元,郁光平认可收到该30000元现金,但认为该30000元与本案土地租金120000元无关,系其他往来。八、2014年1月30日,潘勤华向郁光平出具凭证1份,载明:“今有潘勤华协定还款郁光平在2014年2月20日还伍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底结清”。2015年,郁光平多次到潘勤华家中催讨欠款。九、本院向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西村民委员会主任郁建平进行调查。郁建平陈述:夏燕华、安红英、潘滇明等人承租的土地在安西村范围内,转租给别人的事村委不清楚,那是私人之间的事,与村委无关,2012年安镇工业园区收回土地,租金及利息退给承租人,夏燕华于2013年领回租金,安红英还没有到街道办事处去领租金。本院要求郁光平和潘勤华通知夏燕华到庭接受调查,郁光平和潘勤华均通知了夏燕华,但是夏燕华不愿到庭。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凭证、购销协议、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录音、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郁光平与潘勤华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或者合伙协议,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夏燕华承租的土地上建厂房的费用由郁光平承担,厂房拆除了,建房损失由郁光平承担,潘勤华没有分担建厂房又拆除所造成的损失,潘勤华也未提供有关其合伙出资的证据,郁光平将120000元交给潘勤华,潘勤华又将120000元交给夏燕华,故本院认定转租土地在夏燕华与郁光平之间发生,潘勤华仅是受郁光平的委托去办理夏燕华向郁光平转让承租土地的手续,郁光平与潘勤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因转租土地的协议无法履行,夏燕华已将120000元租金退给潘勤华,故潘勤华应当将120000元租金退还给郁光平。潘勤华向郝福中支付的购买彩钢板的定金10000元,郁光平已经支付给潘勤华,对于潘勤华辩称其与郁光平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郁光平与潘勤华之间除了委托转让土地的关系外,还有借款等其他往来,2015年2月潘勤华支付给郁光平的30000元不能认定为返还土地租金,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郁光平收到金额5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月30日潘勤华出具的凭证中结算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故本院认定潘勤华尚未将土地租金120000元退还给郁光平。经郁光平催讨,潘勤华拒不返还土地租金,应当赔偿郁光平该土地租金的利息损失。郁光平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勤华应返还郁光平1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潘勤华负担。该款已由郁光平预交,郁光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潘勤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潘勤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郁光平支付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