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海曙区大世界水产市场西门门口,趁快递员陈某乙不备之际,窃得陈某乙的快递包裹5个,并冒充快递员将该快递包裹送至海曙区天一豪景A座303室收件人宋某处、世纪广场B座809室收件人徐某处、建设大厦2704室收件人陈某甲处,收取货款总计人民币654.5元。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海曙区海曙大厦北门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快递员杨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快递包裹2个,并冒充快递员将该快递包裹送至海曙区中农信大厦收件人孙某处、海曙区汇金大厦收件人张某处,收取货款总计人民币322.2元。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海曙区柳庄巷40号附近,以同样的方式,窃得快递员冯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快递包裹1个,并冒充快递员将该快递包裹送至本市海曙区文昌街76号501室收件人翁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399元。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海曙区宝兴巷7号,以同样的方式,窃得快递员冯某电动自行车车兜内快递包裹1个,并冒充快递员将该快递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3号楼305室收货人刘某乙处,在收取货款人民币415元时,被赶来的冯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害人冯某、陈某乙、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宋某、马某、徐某、陈某甲、孙某、张某、翁某、刘某乙、康某的证言材料、收条、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