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黄自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黄自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25号。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雄、黎允,该行业务经理。被告黄自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自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黄自颖于2013年5月20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等资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批准,于2013年5月27日给被告发放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54),被告黄自颖领卡后于2013年6月4日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购车,贷款(透支)金额17.6万元,分期36期还款,首期应还本金4920元,手续费567.8元,此后每月25日为还款日,还本金4888元,手续费551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16年5月],同时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编号:汽车分期(2013)年第[469]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汽车分期(2013)年[抵]第[469]号),且以所购车辆(东风本田/思威牌,车牌号为:桂D×××××)作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该笔贷款从2014年10月25日起逾期违约,至2015年4月4日,已累计或连续违约、拖欠6期以上到期款项未还,该贷款共欠24期未还款(其中:已到期未还11期,贷款本金51062.28元,手续费8816元,利息8193.51元,滞纳金5141.5元;未到期13期,贷款本金63544元,手续费7163元),合计143920.29元。期间虽经原告不断进行多方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编号:汽车分期(2013)年第[4XX]号),被告黄自颖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合计金额143920.29元,其中贷款本金114606.28元、手续费15979元、利息8193.51元、滞纳金514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二、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小轿车,东风本田/思威牌,车牌号为:桂D×××××)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办卡申请表、收入声明、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办卡真实性;3.《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愿;4.《用卡须知》,拟证明已告知被告用卡的规则;5.车辆抵押登记证明书,拟证明作为贷款抵押物事实的真实性;6.分期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7.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取款及还款的事实过程;8.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依据;9.邮寄催收挂号信清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黄自颖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自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其后,原、被告订立《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252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6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原告)申办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6000元。乙方使用上述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88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分36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首期手续费金额为567.8元,以后每期支付金额为551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等内容。同日,原、被告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自愿以所购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向甲方(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等内容。并于同年6月4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176000元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4月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43920.29元(其中透支本金114606.28元、手续费15979元、利息8193.51元、滞纳金5141.5元)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裁定查封被告黄自颖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虽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购买车辆,但其透支后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归还借款及支付手续费,因此,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请求解除与其订立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其追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对抵押权实现的约定,原告对该车辆在被告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自颖订立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编号:汽车分期(2013)年第[4XX]号);二、被告黄自颖返还借款本金114606.28元,支付手续费15979元、利息8193.51元、滞纳金5141.5元(计至2015年4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黄自颖用作抵押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欠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4418元,由被告黄自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张在德人民陪审员 班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麦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