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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廷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廷杰,绰号“小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廷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廷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廷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廷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廷杰撤回上诉。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