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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萍萍,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丁。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萍、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其去世的妻子毛增兰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某。被告沈某丁系原告再婚前与前妻所生。被告沈某乙系毛增兰之前带来的女儿,毛增兰与原告再婚后,被告沈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其亲生母亲毛增兰生活长大。原告对被告沈某乙尽了继父的抚养义务。原告现年已82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自妻子毛增兰去世后,身体也每况愈下,每月领取的800元农村养老钱不足以承担其每月的医药费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况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三个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个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每月赡养费1000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本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关于原告的养老问题,我们兄弟姐妹于2004年9月18日在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在邹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沈某甲养老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沈某丙来扶养原告,包括沈某甲的日常吃、住、病、丧等一切费用;2、本人不是原告的沈某甲亲生女儿,而是继女,原告有两个亲生儿子;3、本人丈夫患有重大疾病,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现家里经济非常困难。目前我家连最低的生活保障标准都达不到,生活特别艰苦。综合以上事实和缘由,我现在实在没有能力和精力给予原告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但原告如果需要,我一定会经常去看望和关心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丙辩称,老人的赡养费及医疗费本人愿意一人承担。被告沈某丁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母亲毛增兰系再婚。被告沈某乙系毛增兰与原告沈某甲婚前与他人所生的女儿。被告沈某乙在其母亲毛增兰与原告结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履行了继父的抚养义务,被告沈某乙与原告形成了继父、继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沈某丙、沈某丁系父子关系。另查明,被告沈某乙的丈夫李金龙现患有原发性肝癌、慢性肝炎、右输尿管结石而长期休息及服药治疗。还查明,2004年9月18日,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丁、被告沈某丙在昆山市陆家镇邹家角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沈某甲养老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内容如下:沈某甲现住房建于70年代,年久失修,经镇有关部门实地察看,确定为危房并纳入提前动迁范围。涉及沈某甲的养老问题经与其二个儿子(沈某丁、沈某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沈某甲名下资产由二儿子沈某丙出资30000元,交村委会保管,村委会自2004年11月起每月支付200元日常生活费用。如沈某甲过后有多余,则沈某丁、沈某丙两个各半,少则由二个儿子各半承担。二、协议签订后沈某甲由沈某丙扶养,包括日常吃、住、病、丧等一切费用;三、沈某甲名下安置房产的产权不得更换给他人,沈某甲过后由沈某丙继承并可过户为沈某丙(目前房产证由村委会保管)。四、如沈某丙不履行本协议不扶养沈某甲,则沈某甲有权出售其名下房产,收益归沈某甲所有。五、沈某丙出资30000元后原宅所有资产归沈某丙所有。该协议有沈某甲、沈某丁、沈某丙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沈某丙向村委会出资了30000元,并由村委会自2004年11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了200元。自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等均由被告沈某丙照顾。原告庭审自认现在的日常吃、住、穿、看病等费用均由被告沈某丙赡养,只是部分钱款是其自己从原告自己每月领的养老钱支付。原告现每月能从农村养老保险中领取700多元、不到80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大儿子沈某丁自立门户、不需要其承担。小儿子沈某丙也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被告沈某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现只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沈某乙承担赡养费。上述事实有昆山市陆家镇邹家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沈某甲养老问题的处理意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沈某丁、被告沈某丙系原告沈某甲的亲生儿子,其应当对原告沈某甲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沈某乙虽是原告沈某甲的继女,但她年幼时受过原告沈某甲的抚养教育,故被告沈某乙与原告沈某甲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我国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沈某乙也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原告沈某甲的赡养事宜已经通过在村民委员会见证的情况下签订“关于沈某甲养老问题的处理意见”约定由其儿子沈某丙扶养,沈某甲现在的日常吃、住、穿、病等费用也实际上由其儿子沈某丙照料负责,沈某丙也表示其愿意一人承担原告的沈某甲的赡养事宜,但不能就此免除被告沈某乙的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沈某甲现每月领有固定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沈某甲现实际生活中也均由其儿子沈某丙照料负责,另外被告沈某乙的经济也较为困难,故对于诉请其承担赡养费,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沈某乙每月负担200元为宜。原告庭审中称现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沈某乙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用,且经本院释明,其仍然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判决沈某丙、沈某丁赡养费用,这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乙于2015年7月31日起向原告沈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015年的赡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今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赡养费各1200元)二、原告沈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后的费用由被告沈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