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恩忠、李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恩忠,李玉梅,郭增俊,郭恩波,郭恩华,郭守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4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被告:郭恩忠,农民。被告:李玉梅,农民。被告:郭增俊,农民。被告:郭恩波,农民。被告:郭恩华,农民。被告:郭守臣,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郭恩忠、李玉梅、郭增俊、郭恩波、郭恩华、郭守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恩忠、李玉梅、郭增俊、郭恩波、郭恩华、郭守臣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恩忠、李玉梅、郭增俊、郭恩波、郭恩华、郭守臣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