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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恩忠、李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恩忠,李玉梅,郭增俊,郭恩波,郭恩华,郭守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4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被告:郭恩忠,农民。被告:李玉梅,农民。被告:郭增俊,农民。被告:郭恩波,农民。被告:郭恩华,农民。被告:郭守臣,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郭恩忠、李玉梅、郭增俊、郭恩波、郭恩华、郭守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恩忠、李玉梅、郭增俊、郭恩波、郭恩华、郭守臣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恩忠、李玉梅、郭增俊、郭恩波、郭恩华、郭守臣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