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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1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1日生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原告孙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陈述有共同债权3000元,共同债务186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主张有以原告名义存的共同存款二十至二十五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981元,至女孩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