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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与郝文龙、程志全、崔洪雨、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程志全,崔洪雨,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是原告):郝文龙,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蔡牛乡。委托代理人:韩鹏,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全,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洪雨,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法定代表人:刘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攸辉,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嘉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文龙、程志全、崔洪雨、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五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42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嘉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文龙原审时诉称,郝文龙受雇于程志全和崔洪雨,并于2014年5月13日去沈北新区金河湾工地给嘉隆公司维修门窗。2014年5月1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郝文龙在搬运门窗工作过程中从三楼坠落入地下室,郝文龙受伤。现郝文龙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程志全、崔洪雨、嘉隆公司、中建五局连带赔偿原告郝文龙医疗费115,952.14元,误工费53,400元(每月6000元,共8个月,每个月27天,���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4日),护理费23,400元(每天100元,出院后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580元(每天20元×32天×2人,15天×每天20元),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元(郝文龙母亲王世英,7159元×20年×50%/5)、复印费16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255,780元(25,578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3万元。要求程志全、崔洪雨、嘉隆公司、中建五局承担诉讼费。程志全、崔洪雨原审时辩称,我方与嘉隆公司总经理李军联系,将沈阳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断桥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我方,于3月20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费。郝文龙是我方在3月24日共同雇佣的,每月工资6000元,郝文龙在我工地上受伤,郝文龙从3楼直接摔倒地下室,我方作为施工单位,应在楼梯处设防护网等防护装置,���隆公司和中建五局应与程志全、崔洪雨共同承担责任。郝文龙是在搬运玻璃时从楼梯上掉下来,即使郝文龙安装玻璃受伤也是在室内安装受伤。程志全、崔洪雨已向嘉隆公司项目经理王俊提出没有防护网防护栏的异议。嘉隆公司原审时辩称,其是与程志全、崔洪雨签订安装协议合同,且已经支付程志全2万元医疗费。郝文龙是在抬玻璃过程中掉下去的,郝文龙自身也有过错,造成郝文龙坠楼的重要原因是没有安装安全护栏,而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的义务应当是由中建五局承担。中建五局原审时辩称,郝文龙以及程志全、崔洪雨都是嘉隆公司雇佣的,是嘉隆公司的员工。郝文龙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按照安装靠窗台的窗户时应站在露台上安装,郝文龙却是在房屋上安装窗户。郝文龙没有按照规程操作,没有及时上报安全隐患,而且按照我公司与嘉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约定嘉隆公司按照相关安全法规进行安全工作,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定,承担在工作中的防火防盗防止意外发生的责任,若发生安全问题,所有责任由嘉隆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在嘉隆公司上岗之前已经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尽到了总包的义务。郝文龙受伤与公司无关。我公司在郝文龙受伤后,为了后期保洁人员的安全作业,我公司在楼梯旁安装了安全围挡和防护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郝文龙在金河湾工地一栋住宅楼搬运门窗过程中从三楼楼梯旁坠落入地下室,当时楼梯处并没有安装安全围挡、防护网等防护装置。郝文龙受伤后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双侧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顶颞骨骨折,右侧枕额骨骨折,颅底骨骨折,脑���液漏,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重病监护2日,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21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8日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768.08元,租床费1280元。郝文龙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4日,郝文龙在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医疗费303元。郝文龙于2014年9月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881.36元,租床费300元,郝文龙出院后遵医嘱加强营养并休息两周至2014年10月1日。郝文龙于2015年1月6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郝文龙被鉴定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提供劳务受害为直接因果关系,郝文龙花费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869元。郝文龙于2015年2月2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598元。2015年2月15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郝文龙的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郝文龙合计花费医疗费117,419.44元,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郝文龙的母亲王世英体弱多病,生活困难,需要郝文龙尽扶养义务。王世英共有5个成年子女(含郝文龙),其丈夫系退休工人。王世英有承包地2亩,年租金4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郝文龙受伤所在的金河湾工地的施工单位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与嘉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嘉隆公司承包沈阳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铝合金隔热门窗工程。程志全和崔洪雨又与嘉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沈阳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断桥门窗安装工程。郝文龙为程志全和崔洪雨的雇员。程志全和崔洪雨为郝文龙垫付了43,298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志全、崔洪雨是郝文���的雇主,郝文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程志全、崔洪雨应为郝文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隆公司将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铝合金隔热门窗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程志全与崔洪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五局公司是金河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中建公司在郝文龙受伤的建筑物内的楼梯旁没有安装安全围挡和防护网是郝文龙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对郝文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文龙在没有安装安全围挡和防护网的楼梯上搬运门窗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郝文龙因疏忽大意导致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酌定为10%。原审法院对郝文龙花费的医疗费117,419.44元、精神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60元予以认定;郝文龙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郝文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和住院天数47天计算;郝文龙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8.55元计算,共274天;郝文龙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郝文龙住院期间的医嘱有半流食与加强营养,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8元和残疾等级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2万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平均7159元和抚养人情况计算,应扣除被抚养人土地的年租金900元。住宿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医疗费62,379.5元;二、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误工费26,768.43元;三、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护理费4659.77元;四、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交通费900元;五、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六、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复印费144元;七、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营养费900元;八、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残疾赔偿金123,366.56元;九、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精神鉴定费1800元;十一、程志全、崔洪雨赔偿郝文龙伤残鉴定费900元;十二、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程志全、崔洪雨、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郝文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志全、崔洪雨、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元,郝文龙负担15元。宣判后,上诉人嘉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分包的中建五局的工程,本案系因中建五局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安装防护栏等安全措施,导致郝文龙受伤,因此中建五局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文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程志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崔洪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中建五局答辩称:郝文龙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我公司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嘉隆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嘉隆公司承担一切安全责任,进场施工前我公司也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嘉隆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上报过安全隐患,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总包的义务,郝文龙受伤应由嘉隆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建五局将金河湾住宅小区二期铝合金隔热门窗工程分包给嘉隆公司,嘉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工程资质的程志全、崔洪雨,郝文龙系程志全、崔洪雨雇佣的工人,其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嘉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隆公司作为程志全、崔洪雨的分包方,在明知二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应与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