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30分许,被告人高XX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树店桥头公路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张X驾驶的陕JS62**号福特翼虎牌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XX受伤,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锁骨开放性骨折裂伤缝合术后;3、右手桡侧皮肤裂伤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高血压Ⅲ(极高危组);7、左侧皮血肿。出院时,医院建议:1、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严禁下地活动及负重;2、1月后门诊复查;3、有不适,即来门诊就诊。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XX血醇浓度为166.32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张X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姬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劼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