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新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路车终点站马路对面的公交站台旁,向马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向马某出售的海洛因0.8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18时许,与马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路车终点站马路对面的公交站牌旁,欲向马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8克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毒品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立案决定书,马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