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环保行再他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与余兴富环保行政非诉审查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环保行再他字第00001号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廖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政,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庆,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申请人余兴富,男,蒙古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原审被申请人余兴富环保行政非诉审查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2015)清环保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原审被申请人余兴富租赁位于清镇市百花社区毛栗山村一组村民陈林春的土地3312平方米,该土地性质为旱地,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清镇市兴富标砖厂。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直接送达原审被申请人,责令原审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1月21日原审申请人向原审被申请人作出清土告字[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清国土资(违)听(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审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期在1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审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审被申请人。2015年1月26日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原审被申请人余兴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修建砖厂为由,向原审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清土罚[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期在1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同时告知原审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也可提起诉讼,原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8日原审申请人向原审被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清)国土履催字[2015]第3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原审被申请人在确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原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非诉审查。原审认为,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合法,对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清土罚[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经再审查明,案外人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与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原审涉案土地出让给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该中心于2010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至此,涉案土地的性质由农用地转变为工业用地。本院认为,案外人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已于2010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已由农业用地转变为工业用地。因此,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的原审被申请人余兴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修建砖厂的事实错误,处罚内容有误,导致本院作出的(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二、对原审申请人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清土罚[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孝元审判员 程 丹审判员 陈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