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良诉被告王有福、陶宝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王有福,陶宝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良,男,住辽宁省兴城市大寨乡。委托代理人高彦,男,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在绥中县新兴街。被告王有福,男,现在辽宁省兴城市大寨乡。被告陶宝琴,女,现在辽宁省兴城市大寨乡。委托代理人王明兴,男,现住辽宁省兴城市大寨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良诉被告王有福、陶宝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的委托代理人高彦,被告王有福、陶宝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骑摩托车沿沙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加870米处被同向行驶的王有福驾驶的辽AUxx**号车超车时挂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乘员王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爱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力文负次要责任,王良无责任。另查明王有福驾驶的辽AUxx**号车为被告陶宝琴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诉请其在承保的辽AUxx**号车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54.67元。被告王有福辩称,我是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按车主陶宝琴的指示安排,履行职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我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恳请法院依法查实确认。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陶宝琴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诉称的经济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严重失实,恳请法庭依法检查原告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我的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限额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我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60%,本案原告醉驾,民事赔偿责任应按高限40%计算。被告天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U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有福驾驶辽AUxx**号小型轿车沿沙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50KM+870M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力文醉酒后驾驶的辽PR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员王良、未按规定检车)时,造成两车相刮碰,两轮摩托车人员王力文、王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力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良无责任。原告王良受伤后天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背部皮肤擦伤、左上肢皮肤擦伤。被告陶宝琴系辽AUxx**号小型轿的所有权人,辽A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投保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良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83.67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伙食补助费为350元。3、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为671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3195元计算,日工资为36元,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为252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元。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556.6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力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良无责任,应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经济损失2345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护理费671元、误工费252元、交通费100元,计3368元。被告王有福辩称为被告陶宝琴所雇佣的司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8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3188.67元,由被告王有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经济损失3368元;二、被告王有福赔偿原告王良经济损失2232元;三、驳回原告王良的其他诉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计660元,由被告王有福承担460元,被告王力文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