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弋江区��方木材经营部与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曾春连,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自明。本院���审理原告弋江区兴方木材经营部诉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3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