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卓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荣,女,194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爱民,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荣与被上诉人卓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卓爱民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杨秀荣与卓爱民2002年8月23日签定的卖房文约(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杨秀荣履行上述卖房文约,协助卓爱民办理南关西街老县医院内西4排2号的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秀荣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8月23日,经中人吉全有等人说和,杨秀荣之子李东海以其母杨秀荣名义与卓爱民签订卖房文约一份,将位于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产一处以27500元的价格卖于卓爱民,当日,卓爱民付给杨秀荣之子李东海17000元,连同李东海原欠卓爱民借款500元,李东海给卓爱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卓爱民交来买房费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元)。收款人李东海,2002、8、23号”。另外10000元双方约定待土地使用证办好后,卓爱民将余款10000元付清,同时,李东海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503-2字第102号,所有权人为杨秀荣)交给卓爱民持有。2004年7月29日,杨秀荣作为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爱民停止侵权行为,归还房屋。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中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卓爱民与第三人李东海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房产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有效,且双方已履行,杨秀荣与第三人李东海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李东海在买卖房子时,手持其母的房产证,交给卓爱民视为杨秀荣知道,卓爱民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此第三人李东海的卖房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判决:驳回杨秀荣要求停止侵权,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秀荣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秀荣和李东海系母子关系,且同住未分家,李东海持有其母杨秀荣的房屋所有权证出售房屋,该行为客观上存在使他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卓爱民主观上虽有通过买卖房一并实现其500元债权的因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杨秀荣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卓爱民购房时主观上非善意,故李东海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东海和卓爱民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卓爱民根据买卖协议而占用该房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杨秀荣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卓爱民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秀荣将本案争议房产的土地证办到卓爱民名下或确认卓爱民应享有相关权利,在杨秀荣不予办理的前提下,请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卓爱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卓爱民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2004)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杨秀荣之子李东海将位于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产一处卖于卓爱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东海以其母杨秀荣名义与卓爱民签订的卖房文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杨秀荣应当协助卓爱民办理本案争议房产【原为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屋,现为汝州市南关西街老县医院内西4排2号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案卓爱民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秀荣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九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卓爱民和被告杨秀荣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卖房文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杨秀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卓爱民办理双方签订的《卖房文约》中所涉房产【原为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屋,现为汝州市南关西街老县医院内西4排2号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秀荣负担。原审宣判后,杨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的买卖房屋“事实”系编造,杨秀荣未在文约上签字,未经杨秀荣同意,买房款未交于杨秀荣。由于杨秀荣对买卖房产一事不知情,故买房文约应为无效合同,杨秀荣无义务履行。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2004)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买房文约》有效,那么再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有效属重复立案。本案房屋的卖方是李东海,应追加李东海参加诉讼。卓爱民答辩称,虽然杨秀荣与卓爱民未直接签订卖房契约,但其作为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理应履行其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卖房文约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在杨秀荣起诉卓爱民侵权一案中,李东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其代表杨秀荣签订卖房文约构成表见代理。除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2004)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秀荣之子李东海将位于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产一处卖于卓爱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东海以其母杨秀荣名义与卓爱民签订的卖房文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杨秀荣作为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应当协助卓爱民办理本案争议房产【原为汝州市南关住宅小区(地号为102)的房屋,现为汝州市南关西街老县医院内西4排2号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2004)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系杨秀荣起诉卓爱民侵权之诉,本案系卓爱民起诉杨秀荣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两个案件诉讼请求不同,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形。另外,李东海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中已出庭应诉,其关于涉案卖房文约签订等问题已充分发表意见并经过审理,已生效的(2004)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05)平民终二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其代表杨秀荣签订卖房文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李东海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