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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52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C6B8**号黑色太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麻屯路段文化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处准备左转弯赵某某驾驶的豫CCG8**号黑色大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晓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