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正民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78号原告田正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388号。法定代表人刘凤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幽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田正民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正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王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5年5月2日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5)0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至5月初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公南行罚决字(2015)0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受案登记表;5、抓获经过(两份);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田正民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1日);10、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1日);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接受证据清单;13、训诫书(3份);14、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及人员指纹卡。原告诉称,其没有在北京中南海及任何地方违法和扰乱公共秩序,但还是被强带回拘留。原告没有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地区的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移交相关材料,被告违法将原告拘留。原告上访的理由是因为本人曾被两名民警殴打,但至今没有相关机关对此事进行处理。涉案训诫书是由被告非法取得,且该训诫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无法举出原告在北京违法的事实,被告处罚无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5)0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深公南行罚决字(2015)0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因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5月30日、7月12日和10月22日和2015年3月7日4次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之后,原告仍知法犯法,在2015年4月下旬至5月初继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达3次。该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2013年9月以来,原告以深圳市各级政府无法满足其上访诉求为由,在明知进京上访为违反《信访条例》越级上访的情况下,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前述地区周边的正常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对原告进行训诫,并向其出具训诫书。虽经多次处理,但其依然知法犯法,继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地区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对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拒绝签字,被告遂在笔录中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相关权利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下旬至5月初期间,因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其发出三份训诫书。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对原告上述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后,遂展开相关调查取证。2015年5月1日,被告询问了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信访部门工作人员陈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被告向该证人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共三份。同年5月1日,被告两名民警在北京市惠通永源酒店抓获原告并对其进行书面传唤。当日,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2015年5月2日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5)0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至5月初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由被告将原告交付深圳市南山区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拒绝在被告制作的涉案法律文书上签名,被告的两名民警遂在涉案法律文书上注明并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涉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备作出行政拘留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涉案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1237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国务院颁布的现行有效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礼仪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对于违反《信访条例》违法信访的行为,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告经调查核实证人证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有“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履行了处罚前的法定告知义务,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关于涉案书证训诫书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训诫书系被告执法民警依法向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调取所得,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5)0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正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传写审 判 员 何 茜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