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士伟与被告惠民县东关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梁士伟,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廷林,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民县东关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李连银,经理。被告:张士勇,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齐兴福,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地址:阳泉市。代表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地址:朔州市。负责人:陆晓军。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士伟与被告惠民县东关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被告张士勇、被告齐兴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廷林、被告惠民县东关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及被告张士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齐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伟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901.66元。被告惠民县东关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被告张士勇、被告齐兴福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齐兴福,该车挂靠在被告惠民县东关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张士勇系齐兴福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齐兴福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要求各项诉讼请求必须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张士勇驾驶鲁M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四百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梁士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士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张士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士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张士勇驾驶鲁M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惠民县东关大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齐兴福,张士勇系齐兴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住院费10897.69元,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7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39.25元;2014年11月17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7元;2014年11月19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42.23元;2014年11月22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41.23元;2014年11月25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72.23元;2014年11月28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70.03元;2015年3月26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做颈椎病检查,支出门诊费36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59天,支出住院费64432.80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电动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1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家庭情况:妻子赵晓林,父亲梁桂兴1957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并提供其父亲梁桂兴的残疾证,残疾证上记载残疾类型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玉芹、堂兄弟梁士鹏护理,并提供二人的身份证、户口页、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梁嘉艺为原告女儿,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证明。原告主张在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2014年5、6、7叁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21.56元、3331.56元、3130.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6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3元、误工费18968元、护理费2004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467.9���、电动自行车损失1160元,共计218901.66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士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梁士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公司在商业三��险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士勇承担责任。原告梁士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97.69+39.25元+7+42.23+41.23+72.23+70.03+360+64432.80=7596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59=81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间2个月,60×30=1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工资表,但未有提供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扣发工资等证明,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6×30×80.06=14410.8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7.23×81×2+117.23×(90-81)×1=20046.33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9222×20×10%=584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梁桂兴,因患脑梗致瘫痪,抚养费18323×20÷2×10%=18323元;原告主张梁嘉艺为其被扶养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梁嘉艺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梁嘉艺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根据规定,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58444+18323=76767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过程、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11、车损11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759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800元,计80192.46元,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20046.33元、残疾赔偿金76767元、交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14924.13元,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额项下车损1160元,不超过限额2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110000+2000=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80192.46-10000+114924.13-110000=75116.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张士勇系被告齐兴福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张士勇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士勇承担,并由被告惠民县东关大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兴福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士伟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梁士伟损失75116.59元。三、被告齐兴福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被告惠民县东关大街中通农用车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梁士伟返还被告齐兴福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齐兴福承担4185元,由原告梁士伟负担32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齐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王登忠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