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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华静与吴子剑、应灵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子剑,应灵巧,方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剑。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灵巧。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静。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委托代理人:李攀。上诉人吴子剑、应灵巧为与被上诉人方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子剑与应灵巧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吴子剑向方某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1日,吴子剑向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3日,方某将债权转让给方华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吴子剑。至今,吴子剑未向方华静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方华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吴子剑、应灵巧归还方华静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由吴子剑、应灵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子剑、应灵巧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子剑向方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子剑未归还方某借款200万元,后方某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方华静,并通知了吴子剑,该转让依法对吴子剑产��效力,吴子剑应向方华静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方华静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子剑与应灵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灵巧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方华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子剑、应灵巧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吴子剑、应灵巧归还方华静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吴子剑、应灵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子剑、应灵巧负担。吴子剑、应灵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吴子剑、应灵巧的诉讼权利。一审中吴子剑、应灵巧未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任何通知,一审法院在吴子剑、应灵巧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二人的抗辩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吴子剑、应灵巧与永康市海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当时与方某���本不认识,更不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关于2012年11月19日吴子剑、应灵巧向方某借款200万元的说法完全不真实。2、如果吴子剑2012年11月19日向方某借款200万元,如此巨款,方某怎么可能不要求吴子剑出具借条?如果该款项不是方某直接交付给吴子剑,方某怎么可能不要求吴子剑出具书面说明?这种做法,完全有违常理。3、2014年吴子剑确实经人介绍接触方某,当时也说妥过向其借款200万元。为此,吴子剑确实在2014年3月1日出具过一份200万元的借条,但方某却没有将该款交付给吴子剑。事后吴子剑也多次交涉过,但对方多方推脱,至今未将款项交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方华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华静承担。方华静答辩称:1、原判程序合法。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之前即发生借款,2014年补写借条��不存在吴子剑所主张的借款没有交付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吴子剑、应灵巧向本院提供(2014)金永商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这笔款项已由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方华静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债务至今客观存在,仅仅因为方某代为转款的第三方交接错误,误将已经过法院认定的转账作为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了转账,可以补充予以说明。方华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朱某出具的证明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以及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朱某分两笔转账共计200万元到吴子剑经营的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该笔转账朱某系代方某交付借款给吴子剑。吴子剑、应灵巧认为:1、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5、6月吴子剑、应灵巧没有与方某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据了解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与方某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2、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方华静诉请的是发生在2012年11月19日的200万借款,而该份证据中的汇款与本案的汇款没有关联性。其诉请的对象是吴子剑、应灵巧,不是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方华静如果认为这两笔是借款的话,可以另行起诉。2、申请证人朱某、方某出庭作证,证明方某委托朱某向吴子剑交付借款的事实。吴子剑、应灵巧认为:两证人都是利害关系人,方某是方华静的弟弟,朱某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朱某与吴子剑存在经济纠纷,按照朱某的说法,他可以把这笔债务转移给吴子剑。朱某的证词与其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起诉状、当庭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不足以采信。其称款是方某借给朱某,朱某再借给吴子剑,但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子剑收到过所谓的200万元,吴子剑是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应灵巧不是股东,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钱并不代表吴子剑或应灵巧收到。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子剑、应灵巧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一审认定的2012年11月19日的200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方华静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200万元系汇入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现吴子剑、应灵巧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朱某、方某的证言与吴子剑出具的借据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吴子剑与应灵巧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方某曾借款给案外人朱某200万元,朱某将该款项再借给吴子剑。2014年3月1日,经朱某同意,吴子��直接向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利息月利2%。2014年10月13日,方某将债权转让给方华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吴子剑。至今,吴子剑未向方华静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交付问题。本案吴子剑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向方某借款现金200万元,而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案外人朱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了方某借款给其200万元,再由其将该款项借给吴子剑的事实。而吴子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据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向方某出具借据后方某未实际交付款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方某要求返还借据或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的证据,且本案一、二审中,吴子剑本人均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程序。原审向吴子剑、应灵巧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合法,吴子剑、应灵巧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吴子剑、应灵巧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吴子剑、应灵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