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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陈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陈美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经营者:陈美珍,女,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西苑。被告:陈美珍,女,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被告陈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美珍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因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上述规定,陈美珍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美珍的��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