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亚力等与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杨瑞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亚力,袁位芬,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杨瑞荣,张利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亚力。原告:袁位芬。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任仁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瑞荣。被告:张利珍。原告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腾公司)、张亚力、袁位芬为与被告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泊公司)、杨瑞荣、张利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腾公司、张亚力、袁位芬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泊公司、杨瑞荣、张利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腾公司、张亚力、袁位芬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好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瑞荣、张利珍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好泊公司偿还2123572.7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12357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36141.38元,合计2259714.14元;2.被告好泊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3.被告好泊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杨瑞荣、张利珍清偿其按连带保证责任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瑞荣、张利珍按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的各十一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好泊公司、杨瑞荣、张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好泊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了《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等。同日,原告亚腾公司、张亚力,被告好泊公司、张利珍,案外人宁波市安帮木业有限公司、毛安邦、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张光有及袁位芬、杨瑞荣、毛秋飞、陈亚平与案外人兴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联保协议,并约定:联保是指由四家企业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债权人联合申请融资,债权人给予联保体任一成员提供融资服务时,均由联保体其他成员及联保体各成员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联保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同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4日,各担保人均对被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主合同下发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内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好泊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亚腾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偿了2123572.76元。被告亚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三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好泊公司向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由原告亚腾公司等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亚腾公司代被告好泊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好泊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亚腾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好泊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好泊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亚腾公司要求被告好泊公司支付代偿款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涉案联保协议除被告好泊公司外,有被告好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亚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宁波市安帮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七组保证人,从联保协议的内容来看,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属担保责任的共同承担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故原告亚腾公司要求被告杨瑞荣、张利珍在被告好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七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亦不属必要费用,故原告亚腾公司要求被告好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亚力、袁位芬未能提交其为被告好泊公司归还涉案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好泊公司、杨瑞荣、张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123572.76元,并支付按本金2123572.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瑞荣、张利珍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七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亚力、袁位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38元,减半收取12519元,由原告宁波市亚腾克里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亚力、袁位芬负担110元,由被告宁波好泊英特厨业有限公司负担12409元,杨瑞荣、张利珍对其中的1773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意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