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霖诉被告陈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陈介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张霖,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介昌,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张霖诉被告陈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介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霖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介昌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自2013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介昌偿还原告张霖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介昌承担。被告陈介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介昌向原告张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张霖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介昌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介昌归还借款,案号为(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1号,但因原告所留地址电话错误,该案本院按照撤诉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霖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张霖借款10万元给被告陈介昌且已支付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催告被告陈介昌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未对2013年9月以来向被告催收借款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霖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陈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霖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介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婉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