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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甘仕清制造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仕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69号罪犯甘仕清,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青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仕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15分。已缴纳罚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甘仕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甘仕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甘仕清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仕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